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四八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金凱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乙○○
戊○○丙○○右一人 汪團森 律師訴訟代理人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陸佰萬 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三月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金凱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凱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陸佰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0五機動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詎屆清償期後,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約定書、本票、保證書(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金凱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乙○○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我確實有擔任保證人。
三、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本票內被告之簽名乃係偽造。
2、原證二、三乃是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對保,當年金凱公司欲向原告短期借款六百萬元當時所簽定,而原告當年僅同意借四百萬元並非六百萬元,嗣公司資金充裕已清償完畢。被告為金凱公司董事,八十七年八月間公司須借款有股東及董事會同意,故至原告處簽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但僅借四百萬元次年還清,並無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要再借款。原告應將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之簽名核對,竟怠為之,致被偽造有價證券之人騙取該六百萬元借款,依法被告毋須負責,僅該偽造文書之人須負責。
三、證據:提出金凱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為證,並聲請將本票上被告之簽名送鑑定。
理由
甲、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約定書、保證書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丙○○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原告係主張依連帶保證契約對被告丙○○而為請求,而非本於本票發票人關係而為請求,是本票上被告丙○○之簽名是否真正,並非所問,其聲請為筆跡鑑定,即無必要。從而本件應審酌者在於:被告丙○○就系爭借款應否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茲敘述如下。
三、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為因應目前瞬息萬變之工商社會,靈活調度資金以免喪失先機,現今公司欲向銀行調借資金營運時,若可提供充足擔保,則通常由銀行與公司企業間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之抵押權,於雙方所合意之最高限額內,由銀行隨時提供資金予公司,不必就每宗借貸逐一辦理抵押權;若公司本身無法提供足夠擔保物,即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股東等於預定之最高額度範圍內為信用循環擔保,使銀行能隨時提供相當資金予公司,不必於每宗借貸後一再換訂保證書,兩者均係因應工商界之需要而產生,使企業能在一定金額範圍內,可隨時獲得運轉資金,自有其存在之必要,故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如其保證債務之範圍及數額可得具體確定,保證人之負擔未逾主債務人,依契約自由原則,實無過度限制其效力之必要。故最高限額保證所保證之主債務,固應於保證成立之前發生,但無須為現實之發生,以已有發生之基礎,而將來可發生者為已足,是將來可發生之債務,亦可作為保證之主債務。又將來之債務數額亦不以現實具體決定為必要,只定其最高限額即可,此與保證債務之從屬性原則尚無違背。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丙○○與其簽訂有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契約乙節,業據提出連帶保證書、約定書為證,被告丙○○復不爭執保證書及約定書上簽名暨印章之真正。觀諸該連帶保證書約定:「立連帶保證書人今向台灣省合作金庫連帶保證凡貴庫持有金凱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於現在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新台幣 陸佰元 為限額,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責任。....。一經貴庫通知,保證人願即將保證金額連同延滯期間應付利息及各種違約金、損害賠償、各項費用、代付款項等一併代為償還清楚」,核其性質,即屬上揭說明所稱之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契約,而該保證契約既有一定之限額及範圍,並非漫無限制,保證人可斟酌被保證人及保證人自己之財力,而判斷其應否為保證,其所負之義務又以不超過債務人所負之債務為限,而被保證之債務內容雖有概括條款,惟究屬金凱公司與原告交易所生之債務,日後可得具體確定,且未涉及不法或無從履行,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自屬有效。總而言之,被告丙○○依上開約定,凡金凱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所生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範圍內,皆為其連帶保證之範圍內,是被告丙○○抗辯該連帶保證書僅保證被告金凱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向原告借貸肆佰萬元之債務等語,並非可採。次查,上開連帶保證書記載之保證最高限額雖記載為「陸佰元」,惟被告丙○○自承保證金額為陸佰萬元,且衡諸常情,銀行亦不致於陸佰元之範圍內要求須有保證人,足見兩造就「保證之債務以陸佰萬元為最高限額」乙節應有合意,僅上開保證書上誤載為「陸佰元」,本於「誤載不害真意」(falsademonstrationonnocet)之法諺,應認被告丙○○就被告金凱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以陸佰萬元為最高限額負連帶保證責任。再查,股份有限公司向銀行貸款,依法非必須通知所有股東或經股東同意,是被告丙○○復抗辯其不知且未同意金凱公司向原告為本件借款等語,縱或屬實,亦無從卸除其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綜上所述,系爭陸佰萬元之借款亦在被告丙○○與原告簽訂之連帶保證契約之保證範圍內,從而原告依該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丙○○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有理由。
五、被告金凱公司、乙○○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又被告戊○○自承確實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其等依約就本件借款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陸佰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歐陽漢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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