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六二九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白色實線為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者,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章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末汽車顏色、型式、輪胎隻數及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使用性質及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而車輛所有人地址變更,不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者,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其目的在確保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動態之掌握,以保障車輛所有人權益。如車輛所有人現址遷移未向監理機關申辦變更,致違規案件無法寄交本人,自屬有可歸責於車輛所有人之事由,主管機關於違規人逾期仍未到案時,仍可加以裁處,交通部七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交路(七四)字第二四七八九號函釋意旨在卷。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十一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路○段○○○巷設置有燈光號誌管制,並劃設有停止線之路口,因燈光號誌轉為圓形紅燈,甲○○踰越停止線臨時停車,而未依停止線之指示停車,經台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警員 張志宗 以拍照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行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郵寄受處分人,因受處分人於八十七年年底遷移至台北市○○路○段○○號七樓,致受處分人無法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北市警交字第八九二三八二八五00號公告刊登於台北市政府公報八十九年夏字第二二期第二一六頁而完成公示送達程序,因已逾四十五日,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自行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原處分漏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予更正。)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未曾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應從輕裁處始允當云云,然查:右開紅燈越線臨時停車違規事實,有違規照片一紙在卷為憑,受處分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且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自陳:於八十七年年底已遷入台北市○○路○段○○號七樓,而右開車輛之車主戶籍地仍為台北市○○路○段○○○號,此有台北市監理處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市裁四字第九0六三七三四九00號函附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稽,受處分人遷移新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受處分人迄今未辦理變更登記,右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車籍資料所載車主戶籍地而無法寄達於受處分人,自屬有可歸責於受處分人之事由,台北市政府中山分局交通分隊因受處分人遷移新址不明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而為公示送達,於法自屬有據。從而,受處分人所辯,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裁處。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右開時地駕駛汽車紅燈臨時停車超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而因受處分人未依限自行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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