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六七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改組前名稱為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己○○被告竹葉青液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十八樓法定代理人丙○○被告戊○○原住台北市○○區○○路○○號十樓
甲○○原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一六一巷八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參佰玖拾萬壹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止,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竹葉青液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竹葉青印刷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更名為竹葉青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復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再更名為竹葉青液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邀集其餘被告甲○○、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約定在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清償,並約定借款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五計算按月付息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變動而調整(本筆借款經加減碼後,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八‧三四五)。逾期付息,或到期不履行債務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上開借款除獲付部分本金九萬八千一百七十三元及至八十九年六月十日止之利息外,餘欠本息雖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本筆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等依法即應對原告負全部清償責任,除連帶清償現欠全部本金三百九十萬一千八百二十七元外,並應連帶清償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
(三)本件訴訟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約定書三件、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一紙、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一紙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名稱原為「台灣省合作金庫」,嗣於九十年一月二日改制並更名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該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財政部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及同部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九七五號函、經濟部九十年一月一日經(九○)商字第○九○○一○○○○○○號函,核其法人之人格仍屬相同,自無礙於本件訴訟之續行,先予說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予原告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件借款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份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借款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主債務人竹葉青液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償還借款,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甲○○、戊○○等人迄今亦未清償,己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九十萬一千八百二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止,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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