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承包司法院之國慶牌樓工程,每日晚間均需定時將其為司法院所裝設之國慶牌樓照明燈按下開關熄滅。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十一時五十分許,甲○○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司法院將前開照明燈之一組開關按下熄滅後,欲前往總統府關下另一開關,乃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司法院前之廣場欲左轉重慶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總統府,甲○○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起步前應住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司法院廣場前之台北市○○區○○○路○段○○○號前為劃有分相限制線之道路,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所駕駛汽車左方有 吳松法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重慶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進前來,即冒然起步前進,並駛入吳松法所行進之車道內,而使其所駕駛汽車撞及吳松法所騎乘機車,吳松法人車倒地後,經送醫急救延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因胸腹腔內出血不治死亡。甲○○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而知上情。
二、案經吳松法之配偶乙○○(檢察官於起訴書誤載為張壁讌,應予更正)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一之部分中關於被告駕駛前揭車號汽車於前揭時間行駛至肇事地點,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肇事地點司法院廣場前之台北市○○區○○○路○段○○○號前為劃有分相限制線之道路,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所駕駛汽車左方有被害人吳松法騎乘前開車號號重型機車沿重慶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進前來,即冒然起步前進,並駛入被害人吳松法所行進之車道內,而使其所駕駛汽車撞及被害人吳松法所騎乘機車等事實,已迭據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審理坦白承認(偵查卷第一頁至第二頁偵訊筆錄、第三一頁正面訊問筆錄及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記載本件事故發生之情形相符(偵查卷第九頁參照),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六款規定,汽車行駛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同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汽車在劃有分相限制線之道路,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被告駕駛汽車經過上開肇事地點,本即應隨時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其所駕駛汽車撞及被害人吳松法所騎乘機車,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為明確,對此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下稱交通警察大隊)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為分析研判結果,亦認被告有前述過失,此有該大隊所出具之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一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二九頁參照),而被害人吳松法確實因本件事故致胸腹腔內出血不治死亡,亦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稽(相驗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第二八頁至三一頁參照),被害人吳松法之死亡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一)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二)交通警察大隊所出具之本件事故分析研判表及(三)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就被害人吳松法死亡原因所制作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有為前述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有交通警察大隊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以該隊北市警交大四字第九0六一八九九六00號函覆本院所檢附之自首調查報告表一份附本院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其智識程度、品行、過失程度、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偵查卷第三二頁之和解書參照),告訴人乙○○迭於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於案發後都有誠意解決,態度良好,願意原諒被告,且因其配偶即被害人吳松法已經過世,不希望被告之家庭因被告進入監牢服刑而再遭受困苦,希望能讓被告有易科罰金之機會(偵查卷第三一頁訊問筆錄及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參照)暨被告勇於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乙節,經查被告就該案件並非係駕駛任何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而係因其擔任義揚工程行之負責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未於工作場所設置一定之安全設施,致其僱用之工人不慎自高處墜落死亡而為法院判處罪刑,此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四0號判決一份附本院卷可稽,應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