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七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裕
張陳月里陳黃認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標全 律師被告 陳飛龍 右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О六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張永裕、陳黃認被訴業務侵占部分公訴不受理,張永裕其餘被訴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均無罪。
張陳月里、陳飛龍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張永裕為聚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聚冠公司)之總經理,被告張陳月里為聚冠公司之董事長,其二人與張永裕之妻 陳錦秀 (業經 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七一號判決無罪)為掌控聚冠公司之一切營運以達掏空聚冠公司資產牟取私人不法利益之目的,竟基於偽造文書共同犯意聯絡,明知聚冠公司之股東 張順吉張寬裕陳豐田張貴英 並未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為任何聲明,且聚冠公司亦未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五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八十六年十月廿六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竟偽造會議紀錄資料,足生損害於公司股東。
(二)八十七年七月間,張永裕與 張璨裕 達成協定,由張永裕購買張璨裕所持有聚冠公司三百六十三萬七千股之股份(每股面額十元,共計四千萬零七千元),張永裕本應以自有資金購買之,然其竟與陳錦秀、陳黃認基於侵占聚冠公司資產之犯意聯絡,虛設以陳錦秀為負責人之光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輝公司)及陳黃認為負責人之擎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益公司)為掏空工具,並冒用張璨裕名義於泛亞銀行高雄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張璨裕帳戶,先由聚冠公司匯款入光輝公司,再以光輝公司名義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及十七日分別匯入張璨裕帳戶各二千萬元,合計匯款金額四千萬元充作付款之資金,製作光輝公司受讓張璨裕持有聚冠公司四千萬零七千元股款之虛偽不實付款證明。然前開匯入款項於匯存同日隨即由聚冠公司會計 邱惠容 (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七一號判決無罪)於七月十六日以現金提領方式,每一筆為一百萬元共提領二十筆,另於七月十七日以聯行提存方式分別提領一千萬元、六百二十萬元、三百八十萬元,將前開受讓股權之四千萬元股款悉數提領,其中一千萬元並匯入擎益公司,以此掏出聚冠公司資產四千萬元,然實際上光輝公司並未受讓張璨裕所持有之聚冠公司股票。且張永裕又以支付張璨裕上開四千萬元股款之名義,交付予張璨裕支票十八張(發票人:擎益公司;付款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七0五之一(二百五十萬元計十二張,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支票計六張),金額共計三千九百九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並已兌現八張支票(二百五十萬元計七張,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支票乙張)金額共計一千九百一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而前開兌現支票之金額,均係從聚冠公司之帳戶轉匯至擎益公司前開帳號:七0五之一帳戶,再以前開帳戶存款支付票款,以此復掏出聚冠公司資產一千九百一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
(三)張永裕因需資金週轉,遂向文心五金有限公司(下稱文心公司)之負責人 黃進家 佯稱欲替其申請帳戶,因文心公司當時為聚冠公司之下包,黃進家不疑有詐,遂全權委託張永裕以文心公司之名義開立華僑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帳戶,然張永裕領得上開空白支票後,竟意圖供自己行使之用,未經黃進家同意,即在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上盜蓋「文心五金有限公司,黃進家」之印章(該印章為黃進家所有而置於張永裕處),並填上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及金額,作為無實際交易而支付聚冠公司貨款,並持之向金融機關票貼融資之用,而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前開票據到期時,才由張永裕將款項匯入文心公司前開帳戶支付票款。嗣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因張永裕大量開出文心公司前開帳戶支票,致週轉不靈造成跳票使前開帳戶成為拒絕往來戶,黃進家始知上情,而因當時尚有支票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流通在外,張永裕遂簽立切結書表明負責支付。
(四)張永裕、陳錦秀二人掏空聚冠公司資產後,聚冠公司遂對外宣稱週轉不靈倒閉,然聚冠公司倒閉後,張永裕、陳錦秀、張陳月里遂與 將發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將發公司)負責人陳飛龍基於共同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以簽訂出租廠房合約名義,由將發公司將聚冠公司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帳上之價值四億元存貨販售殆盡後,將款項侵占入己。
(五)因認被告張永裕、張陳月里共同偽造聲明書暨股東會、董事會、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及議事錄,其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記不實罪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被告張永裕冒用張璨裕名義開立銀行帳戶並製作光輝公司受讓張璨裕持有聚冠公司股款之虛偽不實付款證明,其所為亦涉犯同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記不實並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等罪嫌;被告張永裕及被告陳黃認以聚冠公司資金作為擎益公司購買張璨裕夫婦所有聚冠公司股份,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再被告張永裕未經黃進家同意,即在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上盜蓋「文心五金有限公司,黃進家」之印章(該印章為黃進家所有而置於張永裕處),並填上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及金額,作為無實際交易而支付聚冠公司貨款,並持之向金融機關票貼融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其行使行為為偽造行為有吸收,應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公訴人漏引此部分之論罪法條,惟已敘明於犯罪事實欄中,自包含於起訴範圍之內)。至被告張永裕、張陳月里及陳飛龍以簽訂出租廠房合約代理銷售聚冠公司產品方式掏空聚冠公司存貨資產,其所為亦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供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犯罪事實(一)部分:公訴人認被告張永裕、張陳月里共同偽造聲明書暨股東會、董事會、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及議事錄,其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記不實罪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聚冠公司並未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五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八十六年十月廿六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上開會議紀錄均是被告張永裕、陳錦秀及張陳月里偽造之事實,業據證人郭 張寶珠王建東王添受張貴芳王錦祥 等人於調查局訊問時供述明確,並有經濟部卷宗有關聚冠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相關資料及會議紀錄在調查局卷可憑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張永裕、張陳月里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張永裕辯稱:「伊並沒有偽造聲明書及會議紀錄,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五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八十六年十月廿六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之董事會或股東會均有召開,均是由張陳月里主持..」(見調查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被告張陳月里則辯稱:「伊並沒有偽造聲明書,聚冠公司所召開之董事會及股東會伊均不清楚有無實際召開」等語(見調查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經查:
(一)聚冠公司之股東陳豐田、張貴芳並未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為任何聲明,業經張貴芳供述甚詳(見調查局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調查筆錄),惟張貴芳亦陳稱係何人所為及原因為何,伊均不清楚,即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該聲明書係被告張永裕或張陳月里所偽造。
(二)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紀錄為張永裕,開會目的係為增資發行新股,有會議紀錄一紙在調查局卷可稽,而當日之出席人員為誰,因無股東出席名冊,現亦無從考究;且被告張永裕當時擔任總經理一職,亦經被告張永裕供述在卷(見調查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該會議紀錄應非屬被告張永裕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再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只要達到法定出席人數即可召開,縱證人 郭張寶珠 、王建東、王添受、張貴芳未為參加,亦無從反證該會議並無召開。
(三)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紀錄為張永裕,開會目的係為改選董、監事,有會議紀錄一紙在調查局卷可稽,而當日之出席人員為誰,因無股東出席名冊,現亦無從考究;且被告張永裕當時擔任總經理一職,已如前述,該會議紀錄應非屬被告張永裕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再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只要達到法定出席人數即可召開,縱證人郭張寶珠、王建東、王添受、張貴芳未為參加,亦無從反證該會議並無召開。
(四)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召開之股東常會,紀錄為陳錦秀,係報告公司八十五年之營運情形,有會議紀錄一紙在調查局卷可稽,而當日之出席人員為誰,因無股東出席名冊,現亦無從考究;而陳錦秀並非聚冠公司之職員,而僅係被告張永裕之妻,亦經陳錦秀自承在卷(見調查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該會議紀錄即非陳錦秀職務所應作成之文書,且亦無證據證明該會議紀錄之作成係依被告張永裕、張陳月里之指示;再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只要達到法定出席人數即可召開,縱證人郭張寶珠、王建東、王添受、張貴芳未為參加,亦無從反證該會議並無召開。
(五)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紀錄為陳錦秀,開會目的係改選董、監事,有會議紀錄一紙在調查局卷可稽,而當日之出席人員為誰,,因無股東出席名冊,現亦無從考究;而陳錦秀並非聚冠公司之職員,而僅係被告張永裕之妻,已如前述,該會議紀錄即非陳錦秀職務所應作成之文書,且亦無證據證明該會議紀錄之作成係依被告張永裕、張陳月里之指示;再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只要達到法定出席人數即可召開,縱證人郭張寶珠、王建東、王添受、張貴芳未為參加,亦無從反證該會議並無召開。
(六)八十六年十月廿六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紀錄為陳錦秀,開會目的係改選董、監事,有會議紀錄一紙在調查局卷可稽,而當日之出席人員為誰,因無股東出席名冊,現亦無從考究;而陳錦秀並非聚冠公司之職員,而僅係被告張永裕之妻,已如前述,該會議紀錄即非陳錦秀職務所應作成之文書,且亦無證據證明該會議紀錄之作成係依被告張永裕、張陳月里之指示;再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只要達到法定出席人數即可召開,縱證人郭張寶珠、王建東、王添受、張貴芳未為參加,亦無從反證該會議並無召開。
(七)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紀錄為陳錦秀,開會目的為八十五、八十六年營運報告,有會議紀錄一紙在調查局卷可稽,而當日之出席人員為誰,因無股東出席名冊,現亦無從考究;而陳錦秀並非聚冠公司之職員,而僅係被告張永裕之妻,已如前述,該會議紀錄即非陳錦秀職務所應作成之文書,且亦無證據證明該會議紀錄之作成係依被告張永裕、張陳月里之指示;再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只要達到法定出席人數即可召開,縱證人郭張寶珠、王建東、王添受、張貴芳未為參加,亦無從反證該會議並無召開。
(八)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召開之董事會,紀錄為郭張寶珠,開會目的增資發行新股,有會議紀錄一紙在調查局卷可稽,而當日之出席人員為誰,因無股東出席名冊,現亦無從考究;再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只要達到法定出席人數即可召開,縱證人郭張寶珠、王建東、王添受、張貴芳未為參加,亦無從反證該會議並無召開;且郭張寶珠為人頭股東,印章均放在公司處,亦經其供述在卷(見調查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是縱有以郭張寶珠名義製作會議紀錄,惟解釋上應屬郭張寶珠擔任人頭股東而可預見之事,即應屬其所授權行使之範圍,而並無致郭張寶珠受有損害。再縱有人以郭張寶珠名義製作會議紀錄,惟亦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張永裕、張陳月里偽造郭張寶珠之名義所製成。
(九)綜前所述,前開會議紀錄雖經證人郭張寶珠、王建東、王添受、張貴芳及王錦祥等人證述未於開會出席,惟並未有任何證據證明該會議紀錄有記載前開證人之出席紀錄;再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只要達到法定出席人數即可召開,縱證人郭張寶珠、王建東、王添受、張貴芳及 王錦詳 未為參加,亦無從反證該會議並無召開;且查無證據證明該會議紀錄之作成係依被告張永裕、張陳月里之指示所虛構;再本件之告發人 王春菊 及證人張璨裕雖證述前開會議均無召開云云(見調查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調查筆錄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六九一號偵查卷第四十六頁背面),而本件之告發人王春菊為張璨裕之妻,係被告張陳月里之媳、被告張永裕之弟媳,其與張璨裕皆曾擔任聚冠公司董事,有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一紙在調查局卷可憑,張璨裕亦在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多次擔任聚冠公司會議紀錄,亦有會議紀錄六紙在本院卷可稽(見被告所證物二十七之三至二十七之八),若有偽造情事,衡情兩人自無不知不理,何以遲至張璨裕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因故離開聚冠公司後始由王春菊出面告發(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六九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至三十六頁),是告發人王春菊及證人張璨裕之供述,顯係挾怨報復,自不足採。綜上,公訴人認被告張永裕、張陳月里共同偽造聲明書暨股東會、董事會、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及議事錄,其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記不實罪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均屬無法證明其犯罪。
四、犯罪事實(二)部分:公訴人認被告張永裕冒用張璨裕名義開立銀行帳戶並製作光輝公司受讓張璨裕持有聚冠公司股款之虛偽不實付款證明,其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記不實並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等罪嫌;又被告張永裕及被告陳黃認以聚冠公司資金作為擎益公司購買張璨裕夫婦所有聚冠公司股份,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侵占罪嫌,無非係以⑴泛亞銀行高雄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張璨裕帳戶,確非由張璨裕本人開戶等情,業經證人邱惠容證述:「前開泛亞銀行高雄分行張璨裕開戶資料之存款印鑑卡是由我親自填寫..前述填寫泛亞銀行高雄分行張璨裕開戶資料之存款印鑑卡係陳錦秀授意我前往泛亞高雄分行取回資料填寫..」(見調查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之調查筆錄)等語屬實。⑵而被告張永裕及陳錦秀假借支付張璨裕四千萬股款之名義,先由聚冠公司匯款入光輝公司,再以光輝公司名義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及十七日分別匯入張璨裕前開帳戶各二千萬元,合計匯款金額四千萬元充作付款之資金,製作光輝公司受讓張璨裕持有聚冠公司四千萬零七千元股款之虛偽不實付款證明。然前開匯入款項於匯存同日(即七月十六日)隨即以現金提領方式,每一筆為一百萬元共提領二十筆,另於七月十七日以聯行提存方式分別提領一千萬元、六百二十萬元、三百八十萬元,將前開受讓股權之四千萬元股款悉數提領,其中一千萬元並匯入擎益公司,以此掏出聚冠公司資產四千萬元之事實,亦據證人邱惠容到庭證述:「在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我由華南銀行東苓分行聚冠公司之帳戶匯款二千萬至張璨裕前開泛亞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再以現金提領方式,以每筆一百萬元,共分二十筆提領二千萬元,並同時匯款回光輝公司..又於七月十七日由聚冠公司華南銀行東苓分行匯款二千萬元至張璨裕前開帳戶,並同日提領三筆(分別一千萬元、六百二十萬元、三百八十萬元)款項,其中六百二十萬元及三百八十萬元匯入光輝公司,另外一千萬元匯入擎益公司..
」(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一八三號偵查卷第六十二、六十三頁)等語明確,並有光輝公司分別匯款二千萬元入上開張璨裕泛亞銀行帳戶之匯款單影本二紙、泛亞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明細、取款憑條及大額提款客戶身份備查簿在調查局卷可參;⑶又被告張永裕所交付張璨裕支票十八張(發票人:擎益公司;付款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七0五之一(二百五十萬元計十二張,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支票計六張),金額共計三千九百九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其中所兌現八張支票(二百五十萬元計七張,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支票乙張)金額共計一千九百一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均係從聚冠公司之帳戶轉匯至擎益公司前開帳號:七0五之一帳戶,再以前開帳戶存款支付票款,以此復掏出聚冠公司資產一千九百一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之情,亦有擎益公司支付上開票款之資金來源表、匯款明細及支票影本數紙在調查局卷可證。雖被告張永裕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偵查中供稱:「(問:為何設立光輝公司?)是別人建議設立的,不知道為何設立」、「(問:
為何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由光輝公司匯款一千萬元入擎益公司)記不清楚了」、「(問:你向擎益公司借票交付予張璨裕,該支票兌現款項由何而來?)是聚冠公司支出的,因為我有匯款一千三百萬元給聚冠公司,而擎益公司有向聚冠公司借一千一百萬元..」(見調查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次之調查筆錄)云云,然此與被告張永裕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辯稱:「以光輝公司名義受讓張璨裕所持有聚冠公司之股權係屬形式上,實際上係以擎益公司之支票來支付張璨裕之股款,而因聚冠公司向擎益公司購買機器價款一千一百萬元未付,所以聚冠公司才以每期二百五十萬元分期匯入擎益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以償還擎益公司機器款項,故並無掏出聚冠公司資產」云云(見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調查筆錄),前後供述已相矛盾,足見被告張永裕對資金之流向無法自圓其說。⑷再查,光輝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及十七日匯款入張璨裕泛亞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後,均隨即以現金提領方式,將前開受讓股權之四千萬元股款悉數提領等情,其中一千萬元並匯入擎益公司,此顯以洗錢之方式掏出聚冠公司資產;又聚冠公司之帳戶轉匯至擎益公司前開七0五之一帳戶票款為一千九百一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此與被告張永裕辯稱聚冠公司積欠擎益公司一千一百萬元機器價款亦不符合。⑸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交通銀行函查聚冠公司貸款款項之流向,亦查出聚冠公司曾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向交通銀行貸款二千萬元後,隨即將款項匯入擎益公司,亦有交通銀行提出之轉帳支出傳票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查。⑹另觀之擎益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陳黃認係陳錦秀之母,且擎益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即己歇業停止生產,雖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始辦理停業登記,惟八十五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五月期間並無任何機器設備或工人,為一虛設行號,且因擎益公司與聚冠公司財務各自獨立,應認擎益公司前開帳號:七0五之一支票存款帳戶純係供張永裕用來掏空聚冠公司資產之隱匿帳戶等語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張永裕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泛亞銀行高雄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張璨裕帳戶,係張璨裕本人所開戶;而由聚冠公司匯款入光輝公司,再以光輝公司名義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及十七日分別匯入張璨裕前開帳戶各二千萬元,係依會計師建議製作資金流程,以避免股權過份集中,不利聚冠公司未來之上市;而實際上二千萬元係由伊向聚冠公司借一千五百萬元,並加上伊從華信銀行提領其所有之五百萬元湊成二千萬元,在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及十七日作以該二千萬元作二次資金流程,該二千萬元在資金流程完成後,其中一千五百萬元已立即返還聚冠公司;實際上支付張璨裕四千萬元之股金係八十四年八月間,擎益公司所有全部機器、辦公設備、原料、成品及半成品全部賣給聚冠公司,雙方約定價金為一千一百萬元,惟擎益公司依約履行後,聚冠公司卻未依約給付價金。又於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間,聚冠公司因營運需要資金週轉,曾先後向伊借款一千三百餘萬元,而擎益公司亦曾因營運需要週轉而向伊陸續借款一千一百餘萬元,嗣於八十七年五月間,伊向張璨裕購買聚冠公司股份,須給付四千萬元,遂向擎益公司借用十八張支票交予張璨裕,故聚冠公司將積欠擎益公司之購買機器價款一千一百萬元,以每期二百五十萬元,分期匯入擎益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內,以償還擎益公司,而聚冠公司將積欠伊之一千三百餘萬元,則以每期二百五十萬元,分期匯入擎益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內,以清償積欠伊的款項,故實際上支付張璨裕四千萬元之股金並並掏空公司資產而來等語。經查:
(一)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就被告張永裕及陳黃認以聚冠公司資金作為擎益公司購買張璨裕夫婦所有聚冠公司股份,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侵占罪嫌部分,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故公訴人就相同事實之同一案件再為提起公訴,本院依前開規定,自應為被告張永裕、陳黃認不受理之判決。
(二)再公訴人認被告張永裕冒用張璨裕名義開立泛亞銀行之帳戶一節,前經張璨裕認係被告張永裕之妻陳錦秀冒用其名義所開立,而於本院對陳錦秀提起自訴,經本院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七一號為陳錦秀無罪之判決,其認定之理由略以:張璨裕「既已事先同意配合辦理股權轉讓及資金流程等手續,復交付相關過戶資料及印鑑予被告陳錦秀使用,則其就被告陳錦秀使用其銀行帳戶顯有明示或默示之同意一節已明。」有該判決一份在本院卷可查。是被告張永裕並無冒用張璨裕名義開立泛亞銀行之帳戶等情,應堪認定。
(三)又公訴人認擎益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陳黃認係陳錦秀之母,且擎益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即己歇業停止生產,雖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始辦理停業登記,惟八十五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五月期間並無任何機器設備或工人,為一虛設行號,且因擎益公司與聚冠公司財務各自獨立,應認擎益公司前開帳號:七0五之一支票存款帳戶純係供張永裕用來掏空聚冠公司資產之隱匿帳戶云云。經查,張陳月里、 王昶 評於上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五九號詐欺等一案中證述:聚冠公司與擎益公司有業務往來,擎益公司之機器出售點交予聚冠公司,其員工亦進入聚冠公司任職等情無訛,並有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按,顯見擎益公司非空殼公司,否則為何會有機器等生產設備可供出售,及所雇用員工可轉至聚冠公司任職,有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五九號不起訴處分一紙在本院卷可稽,足見擎益公司並非空頭公司。
(四)再證人即聚冠公司之會計師王錦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問:八十七年七月間 被告裕 買張璨裕的股份是你提於出專業意見?)是八十七年五月份時,在圓山飯店旁邊的俱樂部,我當見證人,有簽股權轉讓合約書,內容是付總價金四千萬元..,張璨裕、被告裕是二等親,依照國稅局規定低於淨值是贈與,在股權轉讓合約,受讓人要配合承讓人轉讓手續,張璨裕要轉讓、張永裕要承接,若都由被告裕一人買進加上他原有百分之十幾的股份,股權佔了接近百分之四十,股權太過於集中,我寫上要配合的意思,就是要配合資金流程,避免股權過份集中,當時那是私約,我建議用法人、個人受託人承接股權,他們當時買賣要馬上拿票,票主與真正名義買受人不符,所以要另外用資金流程,他們日後找受託人,要轉給法人,法人要匯一筆錢給張璨裕,實際上錢就是用票先付,因怕國稅局查,匯入之後再提出,當時我是逐字唸,講完後大家都簽名,當場我也有解釋要如何做,張璨裕說配合沒有問題,但是沒有講到要提供帳戶出來用那麼細..」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審判筆錄);證人被告張永裕之妻陳錦秀到庭證述:「(問:張璨裕帳戶如何來?何人交給你?)我是光輝人頭,是會計師建議的..」等語(亦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審判筆錄),並經張璨裕依會計師王錦祥之建議提供相關過戶資料及印鑑以供辦理匯款手續,此業經張璨裕於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號請求給付貨款訴訟中所提之民事陳報狀中自承無誤(見前開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七一號判決第四頁末三行),並有股權轉讓合約書一紙附本院卷可參,互核均與被告張永裕所辯相符;而由聚冠公司匯款入光輝公司,再以光輝公司名義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及十七日分別匯入張璨裕前開帳戶之二千萬元係由被告張永裕向聚冠公司借一千五百萬元,並加上自己從華信銀行提領之五百萬元湊成二千萬元,在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及十七日作二次資金流程,該二千萬元在資金流程完成後,其中向聚冠公司所借之一千五百萬元業已返還聚冠公司等情,亦有聚冠公司交通銀行楠梓分行存摺、華南銀行東苓分行存摺、往來明細表及光輝公司華南銀行東苓分行存摺(見被告所提證物七、八)各一份及資金流程表一紙附本院卷足憑,足認被告張永裕並無在前揭資金流程之中藉機掏空聚冠公司四千萬元,是被告張永裕上揭所辯,應堪採信。
(五)綜前所述,被告張永裕既無冒用張璨裕名義開立銀行帳戶,而製作光輝公司受讓張璨裕持有聚冠公司股款之付款證明,亦僅係依會計師建議所為之節稅行為,且實際上張璨裕確有轉讓被告張永裕聚冠公司之股權,故並非無中生有之不實事項,且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張永裕指示會計將上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是被告張永裕所為,自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記不實、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等罪嫌。至被告張永裕於本案股權買賣過程中所為之節稅行為,是否涉有逃漏稅捐犯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五、犯罪事實(三)部分:公訴人認被告張永裕未經黃進家同意,即在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上盜蓋「文心五金有限公司,黃進家」之印章,並填上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及金額,作為無實際交易而支付聚冠公司貨款,並持之向金融機關票貼融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其行使行為為偽造行為有吸收,應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黃進家供述:「文心公司所申請之帳戶開戶後,華僑銀行一直未通知我去領取該本存摺..我有問聚冠公司會計,一直未有消息...後至八十八年三月間華僑銀行打電話通知我太太表示文心公司有一張金額四十三萬元之票據跳票,才得知張永裕未經我同意而開立支票使用..」(見調查局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之調查筆錄及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一八三號偵查卷第四十七頁)等語明確,核與證人 楊足滿 供述:「(問:文心公司之開戶資料,黃進家是否有多次要求你交還,而你以不方便交還拒絕黃進家?)他跟我要了好幾次,我有跟他說,我沒有權利還他,請他跟老闆談。」(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六一號偵查卷第八十三頁)等情相符,且附表所示之支票到期時,均係由聚冠公司匯款入文心公司上開0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以兌現支票款項,亦有華僑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文心公司支票存款帳戶銀行往來明細帳暨相關資料影本二十四紙及被告張永裕所親筆書立之切結書乙紙在調查局卷可憑,足見被告張永裕應係未經黃進家之同意而盜開支票,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嫌堪以認定,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張永裕矢口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辯稱:伊在八十七年十月即離開聚冠公司,文心公司之支票並非伊所開立,而切結書係因其在八十八年三月回到聚冠公司後,經公司經理 王昶評 告知聚冠公司內有人開立文心公司之支票而未兌現,造成文心公司負責人黃進家夫婦不合,伊為了表示負責,才簽立切結書云云。經查,被告張永裕係在八十七年十月即離開聚冠公司一節,業經被告張永裕迭於偵、審迭次供陳甚詳;而上開支票係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開始兌現,亦有華僑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文心公司支票存根二十二紙在卷足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六一號偵查卷第四十九至七十頁)及支票存款帳戶銀行往來明細帳暨相關資料影本二十四紙在調查局卷可憑,該支票是否為被告張永裕所指示開立,即有疑問;再證人即公司會計 洪秀祝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當初我有簽文心的票,我簽發時是空白的支票,張永裕那時不在公司,當時文心的印章是誰拿給我的我不清楚」、「幾張票我不記得,簽發時我會先問張貴芳,是他指示我簽發的」(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公司經理王昶評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問:八十八年被告張永裕有無簽切結書,為何簽切結書,內容為何?)...聚冠沒有替黃進家處理一些債務,在八十八年三月間黃進家夫婦找我替他處理,這時張永裕已回來聚冠公司,所以我要他一起來處理,切結書內容是我寫的,是關於替黃進家處理這七張票的債務。」(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張永裕所述相符;再經本院訊問證人張貴芳,其稱:「我是家庭主婦」、「支票我沒看過,不可能指示他(指洪秀祝)簽發」、「(問: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是否在聚冠公司上班?)我是每天載被告里(指張陳月里)去上班,我在那裡最多待一、二個小時,再載他回來」、「(問:在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你匯走了八筆錢,總共匯走了五百五十七萬,有無此事?)我沒有匯這麼多錢,當時公司有告我,匯錢都是經過被告里同意才匯款」、「(問:到底匯走多少錢?)約新台幣三百七十二萬多元」(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且張貴芳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領取聚冠公司薪水三萬五千元,並以聚冠公司金錢支付其交通違規罰鍰,亦有支票簽回單一紙及交通罰鍰之收據三紙在本院卷可查(見被告所提證物十七、十八、十九),足見張貴芳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應係在聚冠公司任職並負責財務事宜,否則如何由公司匯出及使用前開眾多金錢,其顯然較被告張永裕更可能為指示開立支票之人。是證人張貴芳為開立文心公司支票之利害之關係人,其陳稱僅為家庭主婦顯係為脫免開立支票之法律責任,供詞難免避重就輕而較不足採。綜上言之,被告張永裕前開所辯文心公司之支票並非伊所簽云云,應屬合理可信。
六、犯罪事實(四)部分:再公訴人認被告張永裕、張陳月里及陳飛龍以簽訂出租廠房合約代理銷售聚冠公司產品方式掏空聚冠公司存貨資產,其所為亦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係以被告陳飛龍雖供述:聚冠公司於八十七年底因經營不善而停工倒閉...渠遂以每月五十萬元代價承租聚冠公司燕巢廠及關廟廠二地之土地廠房設備,以作為將發公司代工生產之用...租約之起迄時間為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年十二月卅一日止云云(見調查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然查:依據將發公司自行申報之營業資料顯示,將發公司八十七年度銷售額為二千二百六十七萬六千八百八十八元,八十八年度卻暴增至二億四千六百八十二萬二千四百五十四元,八十九年一月至六月為一億四千六百五十五萬三千零二十九元,故統計將發公司自八十八年一月至八十九年六月止合計銷售額竟高達三億九千三百三十七萬五千四百八十三元,惟經調閱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勾稽結果,將發公司同一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至八十九年六月止)僅向聚冠公司進貨一千八百一十九萬八千二百元,此有聚冠公司八十七、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及欠稅資料,將發公司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一月至六月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及營業稅申報資料及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六紙在調查局卷可考。且被告張永裕並以聚冠公司之名義表明以將發公司為聚冠公司之銷售代理商,並要求廠商將運貨及運費匯入將發公司之帳號,此有聚冠公司英文傳真函影本可證,足見被告張永裕、張陳月里及陳飛龍確將聚冠公司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帳上之價值四億元存貨不惜成本賤價販售殆盡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張永裕、張陳月里辯稱:聚冠公司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資產一部分被張永裕之兄弟姊妹張貴芳、 張豐裕 、張寬裕、 張光裕張燦裕 等掏空,一部分被銀行查封;其等係在八十七年底聚冠公司被銀行聲請查封後,為求東山再起,遂向陳飛龍商借將發公司之牌,欲以將發公司名義代售其後聚冠公司所生產之產品;而將發公司自八十八年一月至八十九年六月止合計銷售額高達三億九千三百三十七萬五千四百八十三元,係其等向華新麗華及燁興公司進原料加工後銷售而來,並非掏空聚冠公司之資產而來等語。被告陳飛龍則辯稱:伊僅是借牌予聚冠公司,並無銷售聚冠公司存貨等語。經查:
(一)前就被告張永裕以聚冠公司資金作為擎益公司購買張璨裕夫婦所有聚冠公司股份,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侵占罪嫌部分,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張永裕以簽訂出租廠房合約代理銷售聚冠公司產品方式掏空聚冠公司存貨資產,其所為亦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部分,與前開被告張永裕以聚冠公司資金作為擎益公司購買張璨裕夫婦所有聚冠公司股份部份之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侵占罪嫌部分,手段相同、時間相近,如成立犯罪時,應屬連續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自包含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謂之「同一案件」。故公訴人就此相同事實之同一案件再提起公訴,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規定,自應為被告張永裕不受理之判決。
(二)再被告張永裕於八十七年十月離開聚冠公司後,其兄弟姊妹張貴芳、張豐裕、張寬裕、張光裕、張璨裕均在聚冠公司任職或不當使用公司資產,張貴芳部分業經其自承自聚冠公司匯走三百七十二萬多元(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張豐裕部分亦有支出證明單、支票簽回單、台灣銀行匯款單可證(被告所提證物二十四之八、之九、之十一);張寬裕部分亦有汽車違規之拖吊費用收據可證(被告所提證物二十五之四);張光裕部分亦有其借支之轉帳傳票、支票簽回單可證(被告所提證物二十三之之六、之七);張璨裕部分亦有餐廳簽帳單、支出證明票單、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00號判決可證(被告所提證物二十六之三、之四、之五、之十一),足見在聚冠公司尚有高達四億元存貨期間,被告張永裕之兄弟姊妹張貴芳、張豐裕、張寬裕、張光裕、張璨裕均在聚冠公司任職或不當使用公司資產,是前開高達四億元存貨,是否係被告張永裕或張陳月里所賤賣,即有可疑。
(三)再將發公司自八十八年一月至八十九年六月止合計銷售額高達三億九千三百三十七萬五千四百八十三元,係被告張永裕、張陳月里向華新麗華及燁興公司進原料加工後銷售而來,並非掏空聚冠公司之資產等情,亦有華新麗華及燁興公司所開立之進貨單二十三紙附本院卷可查(見被告所提證物十四、十五),經核對其中金額,八十八年將發公司向華新麗華公司進貨五千二百多萬元、向燁興公司進貨一億二千九百多萬元,合計已達一億八千多萬元,對照將發公司八十八年度銷售額二億四千六百八十二萬二千四百五十四元(見將發公司八十八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及營業稅申報資料,附於調查局卷),兩者相去不遠,以聚冠公司加工後所附加之價值,達此銷售額應屬合理。
(四)又被告張永裕以聚冠公司之名義表明以將發公司為聚冠公司之銷售代理商,並要求廠商將運貨及運費匯入將發公司之帳號,雖有聚冠公司英文傳真函影本可證,惟被告張永裕供述係因聚冠公司財產已遭查封,為免貨款匯入聚冠公司帳戶亦遭銀行沒入抵債,始借用將發公司帳戶(見被告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答辯狀)等語;再被告陳飛龍供述:「因為聚冠公司實際上係營業到八十八年四月間,該公司之廠房機器設備及原物料遭法院查封止,在此之前該公司曾銷貨給外國廠商,如果該等廠商將貨款匯入聚冠公司或張永裕等人之戶頭,一定會被債權銀行扣下當做償還借款之用,所以張陳月里乃與我商量後借用我前述戶頭作為給前述外國廠商匯入貨款之用,但據我記憶並無任何外國廠商匯入任何貨款。」(見調查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兩者互核相符,以聚冠公司當時已遭銀行查封之狀況,上開行為確屬合理可信,自難以被告張永裕以聚冠公司之名義表明以將發公司為聚冠公司之銷售代理商,並要求廠商將運貨及運費匯入將發公司之帳號等情即認被告張永裕侵占公司資產。
(五)綜上觀之,公訴人認被告張永裕、張陳月里及陳飛龍以簽訂出租廠房合約代理銷售聚冠公司產品方式掏空聚冠公司存貨資產,其所為亦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均屬無法證明。
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永裕有何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被告張陳月里有何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犯行;被告陳飛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依上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就上開部分應分別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意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本抄本證明與正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表:
┌─────┬─────────┬───────────┬─────────┐│編號│發票日│金額(元)│票號│├─────┼─────────┼───────────┼─────────┤│一│87年11月17日│963000│AA0000000│├─────┼─────────┼───────────┼─────────┤│二│87年11月17日│987200│AA0000000│├─────┼─────────┼───────────┼─────────┤│三│87年11月26日│0000000│AA0000000│├─────┼─────────┼───────────┼─────────┤│四│87年11月30日│0000000│AA0000000│├─────┼─────────┼───────────┼─────────┤│五│87年12月14日│632500│AA0000000│├─────┼─────────┼───────────┼─────────┤│六│87年12月16日│0000000│AA0000000│├─────┼─────────┼───────────┼─────────┤│七│87年12月21日│972000│AA0000000│├─────┼─────────┼───────────┼─────────┤│八│87年12月24日│0000000│AA0000000│├─────┼─────────┼───────────┼─────────┤│九│87年12月24日│968000│AA0000000│├─────┼─────────┼───────────┼─────────┤│十│87年12月29日│532500│A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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