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合街1乙○○
合街1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宜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八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係基隆市○○路○號「靈泉禪寺」之住持(法號晴虛),被告甲○○(法號 修彰 )係該寺之師父。 白廖珍 為案外人白 招治 之養女, 白清蓮 、 白清香 均為白廖珍之女,亦即為 白招治 之養孫,白招治篤信宗教,民國七十九年間開始偕同白清香至靈泉禪寺禮佛,八十一年間開始斷斷續續住於寺中,八十六年起即常住該寺,對住持、師父等人十分信賴,常委託寺中師父辦理存提款事宜,甚而八十六年間對白清蓮、白廖珍提起訴訟,亦由師父代筆。八十一年間白招治將繼承自其父坐落於台北縣淡水鎮之土地應有部分變賣予宏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人頭戶 賴庚申 ,得款新台幣(以下同)三千餘萬元,分別存入白清香、白廖珍及其本人之帳戶,其中六百萬元係由白清蓮於八十一年七月八日代收買主之支票後,存入白廖珍於台北市銀行民生分行之活儲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被告乙○○、甲○○二人(下稱被告等二人)得知上情後,乃利用白招治經常出入白廖珍家中,容易取得上開白廖珍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且白招治年紀老邁(七年0月000日生),不識字,頭腦並非十分清楚,對彼等又非常信賴、尊崇,言聽計從,而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或「靈泉禪寺」不法之所有,先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由被告甲○○至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之一台北市銀行民生分行,未經白廖珍之同意,盜蓋白廖珍之印章而偽造四百萬元之取款條,持向銀行領取四百萬元,致銀行行員陷於錯誤,以為其係白廖珍授權之人,而交付四百萬元,並於同日將其中之三百八十萬元轉存華南銀行基隆分行「財團法人台灣省基隆市靈泉禪寺」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又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由寺內不詳姓名之人,前去上開銀行盜領二百萬元,亦於同日轉存入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靈泉禪寺乙○○」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足以生損害於白廖珍。因認被告等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二人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二人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雖說明:「證人白招治於原審(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白廖珍帳戶內之六百萬元是我的錢,印章及存摺是由我保管,並由我及白清香去銀行領出來』;又稱:『買土地的錢是我的,沒有要給誰或白廖珍,是因為淡水一信的人要匯到台北給我,因為我沒有帳戶,所以借用白廖珍的帳戶給我,印章及存摺是由我保管,並由我及白清香去銀行領出來,這六百萬元其中二百萬元是買供桌,四百萬元是要建廟用的』。證人白清香則證稱:『白招治沒有將賣土地的錢要分給他們,因為我與祖母白招治住在一起,所以我知道,白招治在銀行沒有戶頭,六百萬元是借白廖珍之戶頭,因我沒有戶頭,所以沒有借我的』等語,已明確表明六百萬元是借白廖珍之戶頭存款,並無贈與白廖珍之意思甚明。」等旨(原判決第十五頁末二行至十六頁第九行)。惟白招治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因出售繼承之共有土地,與賴庚申簽訂不動產預定契約書,並由賴庚申簽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期,面額三十三萬零八百元、同日期面額一千零八十六萬九千三百九十元之支票二紙,嗣於同年七月八日再交付系爭同日期,面額六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予告訴人白清蓮代理收受,有不動產預定契約書及白清蓮以代理人身分收受該價款, 鐘榮壽 為保證人之收據在卷可按(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四二號卷第一00至一0二、一0五至一0七頁),且參酌證人白招治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白廖珍(帳戶)內之六百萬元是我的錢,是因為淡水一信的人要匯到台北給我,因為我沒有帳戶,所以借用白廖珍的帳戶給我」,及告訴人白清蓮於第一審供稱:「六百萬是建設公司給我祖母款項。因我祖母不認識路,我帶她去。簽收據時我祖母在場。立據人白招治的名字是我代簽的,印章是我祖母帶去,由我代蓋。並當場將支票交給我祖母。後來祖母本來是要給我母親保管,後來這筆錢又要給我媽媽」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六十一、七十六頁),則依證人白招治及告訴人白清蓮所供,如白招治迄八十一年七月八日止,仍未曾開設銀行或合作社之帳戶,何以其既曾先後收受前開三紙之支票,惟獨本件六百萬元之支票,需有存入白廖珍之戶頭之必要?而白清蓮既非出賣人之一,何以系爭六百萬元之支票卻交付其本人?如依白清蓮所言,伊簽收票據時,其祖母白招治在場,何以買受人不逕交付白招治本人,而需由白清蓮以代理人之方式代為收受票據?苟白招治當時並未在場,買受人又依憑如何之證明,確信白清蓮為有權代理之人?而系爭六百萬元票據交付白清蓮以代理人身分收受該價款時,既由鐘榮壽為保證人,鐘榮壽就交付之過程似應知曉甚詳,原審未傳喚證人鐘榮壽以明究竟,資為判斷之依據,遽行判決,仍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二)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如調查所得之證據,就待證事實之內容不相一致時,仍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於判決書之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所得心證之理由,方足為事實認定之依據。原判決理由謂:「白招治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原審(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白廖珍帳戶內之六百萬元是我的錢,印章及存摺是由我保管,並由我及白清香去銀行領出來,去領錢時我不大會寫,甲○○寫提款單及匯款單」等語。則該筆款項既屬白招治所有,故當日被告甲○○與白招治一同去領款,其主觀上之認知,係認該款項為白招治所有,故其以白廖珍名義填寫取款條,蓋用白廖珍之印章取款,主觀上並無盜用印章及偽造文書之犯罪故意。」等旨(原判決第十七頁倒數第一行至第十八頁第五行),又證人白招治於第一審審理時固證稱:「……白廖珍(帳戶)內之六百萬元是我的錢,印章及存摺是由我保管,並由我及白清香去銀行領出來,沒有其他人」;且證人白清香亦證稱:「……白招治沒有將賣土地的錢要分給他們,因為我與祖母(白招治)住在一起,所以我知道,白招治在銀行沒有戶頭……六百萬元是借白廖珍之戶頭,因我沒有戶頭,所以沒有借我的」各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六十一頁至六十二頁)。惟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問: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取四百萬元何用?)白招治當初沒有意思要給白廖珍六百萬(元),當天我開車 載招治 去銀行,而白廖珍由樓上(白廖珍住銀行樓上)拿存摺下來給招治,白招治就與我一同進銀行領了四百萬(元)」、「(問:為何當天又匯入你們的禪寺?)因招治沒有帳戶,臨時借我們帳戶用,又只匯三百八十萬元,剩下二十萬元招治自己拿去用,另三百八十萬元於七月十七日左右又轉回白招治新的帳戶內」(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四二號卷第四十九頁背面至五十頁);而證人即出售供桌予靈泉禪寺之萬力有限公司負責人 黃秋田 則於原審證稱:「(問:你是否知道這筆錢的來龍去脈?)知道。四百萬(元)這筆是從八十一年八月(應係七月之誤)十四日,當天白招治要我用車載他來台北領錢……當時我車停在外面,我沒有進去,當時是白招治跟白清香他們進去辦。」,「(問:你們去領四百萬元的時候,還有何人去?)只有我跟白招治、白清香祖孫二人」,「(問:偵查卷內第四、五、六頁取款條、電匯傳票是否為你寫的?)有二張是我寫的,四百萬(元)及三百八十萬(元)的當時本來我人在外面車上,因為沒有車子不好停車,所以白招治就出來找我寫,而且銀行的人說他們要領那麼多錢很危險,希望我們用轉帳的,於是我們就匯到寺廟去。」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頁),兩人就白招治究與何人領取及填寫四百萬元提款單之過程,所證不一,苟被告甲○○所供不虛,系爭六百萬元之存摺應非如白招治所言,向由其所保管,而係由告訴人白廖珍所保管。其實情為何,既關係被告等有無上述犯行之認定,基於維護公平正義之原則,自有詳加調查,釐清真相之必要,原審未詳查細究,遽行判決,且就上開不同之陳述,仍未於理由內詳予說明,何以取信其一,摒棄其餘之心證理由,亦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公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朱貴法官池啟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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