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728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7282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潘文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伍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㈡、依金管會108年8月12日金管銀票字第10802725440號函規定對「債務協商失敗或依協商方案繳款毀諾者之持卡人」自108年9月1日起不得再計收違約金,故違約金請求僅至108年8月31日止。
㈢、相對人潘文雯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聲請人之債權金額為298204元,然相對人繳息至97年11月13日即未再繳款,相對人未依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利率清償,原契約為信用貸款契約(占協商債權56.55%)、信用卡契約(占協商債權24.37%)及現金卡契約(占協商債權19.08%)。
㈣、相對人潘文雯於93年1月20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貸款總額為新臺幣25萬元整,約定於民國98年1月20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9.99%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逾期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加付違約金。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97年11月13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㈤、相對人潘文雯於93年2月11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10日,並須於該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按約定條款所載自逾期日起至民國108年8月31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300元整。相對人潘文雯至民國97年11月13日止共計結帳為新臺幣48137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48137元為自民國93年2月11日起至民國97年11月13日止之消費款。相對人早自95年1月起即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已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本行於95年3月15日依本行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
㈥、相對人潘文雯於民國93年1月9日向聲請人訂立現金卡契約,額度為新臺幣15萬元整,利息按年利率18%計付,遲延履行時,則應收利息改以年利率20%計收,依約定書第一條第三款可稽。詎料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97年11月13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37688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定書第壹條第8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㈦、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潘文雯│自民國97年11│至清償日止│年利率9.99%│││111,70││月14日起│││││2元│││││├──┼───┼─────┼──────┼──────┼───────┤│002│新臺幣│潘文雯│自民國97年11│至民國104年8│年利率20%│││48,137││月14日起│月31日止││││元│├──────┼──────┼───────┤││││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利率14.99%│││││月1日起│││├──┼───┼─────┼──────┼──────┼───────┤│003│新臺幣│潘文雯│自民國97年11│至民國104年8│年利率20%│││37,688││月14日起│月31日止││││元│├──────┼──────┼───────┤││││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利率14.99%│││││月1日起│││└──┴───┴─────┴──────┴──────┴───────┘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潘文雯│自民國97年12│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11,70││月14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2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潘文雯│自民國97年11│至民國108年8│按月計付新臺幣│││48,137││月14日起│月31日止│叁佰元之違約金│││元│││││└──┴───┴─────┴──────┴──────┴───────┘※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 勿庸 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