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5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建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
月21日20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街○○○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入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同年4月24日6時5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前揭地址執行搜索,並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同日8時30分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建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
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搜索筆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8年5月10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228號搜索票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
聲字第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顯見被告再犯率極高,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本次犯行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5年後再犯」情形,故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仍應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
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
⒉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8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15日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5月(共3罪)、4月,上訴後,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各罪之刑,繼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下稱甲案群)。被告入監執行上開案件後,於102年7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其假釋繼經撤銷,復於103年8月11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又27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4年9月6日)。
⒊其另103於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3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確定。上開各罪之刑,繼經本院以10
4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乙案群,指揮書執畢日為108年8月29日)。
⒋其於103年8月11日入監執行甲案之殘刑,並接續執行乙案
群,至107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其假釋嗣經撤銷,餘有殘刑有期徒刑8月又12日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而依上揭決議要旨,被告於107年9月17日假釋出監之時,其甲案群之殘刑部分已執行完畢,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徵諸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所犯俱係故意犯之,部分案件罪質相同,足見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自首部分:
被告雖於警詢時供承本案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然警方當時已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進行搜索,有本院搜索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2頁),是客觀上已有相當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事實,故被告主動供承有施用本案毒品之事實僅屬自白,尚非自首。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部分:
至於被告雖然供出毒品海洛因來源係向訴外人 簡雅珊 所購買,然因警方早已實施通訊監察,鎖定訴外人簡雅珊涉嫌販賣毒品等情,有監聽譯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至13頁),故尚非因被告之供述而知悉毒品來源上手為簡雅珊,兩者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自無從獲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寬典。
㈥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
執行完畢,又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未戒除毒癮;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非直接損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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