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立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7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立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楊立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1日晚間某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市○○路○○巷○○○○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施用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在同一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起訴書載為於107年5月23日下午4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嗣於107年5月23日16時5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立嘉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立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91頁、第101頁),且其於107年5月23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於107年6月8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尿液代號對照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第11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楊立嘉手臂照片2張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0頁、第12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8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1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56號、92年度毒偵字第29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初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其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從而,本件已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依法追訴,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下稱第①、②罪),上開第①、②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1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為105年4月24日至106年5月22日);又於105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③罪);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④罪),上開第③、④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1年確定(下稱乙案,刑期為106年5月23日至107年5月22日)。上開甲、乙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06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7年5月2日),嗣該假釋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甲案之刑期,既已於106年5月22日執行完畢,縱被告之假釋嗣後遭撤銷,依上開說明,自不影響甲案執行完畢之狀態。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且前案曾經執行完畢之刑期非短,猶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二級毒品犯行,可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另被告雖於警詢時曾供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107年5月16日21時許在上開住處房間內注射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咖啡包等語(見警卷第6頁),然被告所供稱之施用時點距離107年5月23日16時5分許採尿時間回溯已超過96小時甚久,是本案採驗尿液結果,自非被告於警詢時所稱之施用毒品行為所致,被告並未於警詢時坦承上開施用毒品情事,故本案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
。且本案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其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尚非甚鉅;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婉淑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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