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明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明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味零嘴香香魚參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賴明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7日上午8時9分許,在○○市○○區○○路
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靜興門市,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海味零嘴香香魚3包(價值共計新臺幣177元),得手後即藏放在隨身所攜帶之手持提袋內,未結帳而離去。嗣因店長 林益民 盤點商品發覺短少,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林益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證人林益民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公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全家便利商店靜興門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至於被告對於其於上開時、地有拿取貨架上之海味零嘴香香魚3包,且未結帳而離去乙節雖不爭執,惟辯稱:伊因為上大夜班,下班時會吃幫助睡覺的藥物,所以伊不記得案發當時做了什麼事云云,然而,被告於107年4月27日上午7時57分許自萬芳醫院附近上公車後,於同日上午8時7分許在○○市○○區○○路0段00號附近下車,並步行至位於○○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靜興門市,被告進入前開便利商店時,係背後有一雙肩背包,手持一扁平提袋(即提袋內部似未裝有物品),被告進入便利商店後,行經櫃檯前方,轉至由櫃檯位置無法直接目視之放有海味零嘴香香魚之貨架,伸手拿取海味零嘴香香魚後,隨即一邊將海味零嘴香香魚裝入手持提袋內,一邊由因貨架遮蔽緣故而無法由櫃檯位置直接目視之走道繞回櫃檯附近之貨架,被告隨後在店員目視所及之處挑選商品,從貨架上拿取鮪魚細卷後,手持鮪魚細卷走向櫃檯,被告在櫃檯處一邊將背後之雙肩背包移至身體前方並打開雙肩背包,一邊將鮪魚細卷放在櫃檯上,之後由雙肩背包內取出一塑膠瓶放在櫃檯上,店員即為其結帳並準備冰美式咖啡,被告在店員結帳完畢後即將錢包、手持提袋及鮪魚細卷均放入雙肩背包,將雙肩背包拉鍊拉上並背回背後,隨後被告在櫃檯前等候咖啡過程中,有自櫃檯前方拿取報紙翻看,待店員將冰美式咖啡裝入被告之塑膠瓶後,被告即以雙手旋緊塑膠瓶蓋,並走出便利商店等情,業經證人林益民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公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全家便利商店靜興門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足參,以被告自店員無法目視情況之貨架拿取海味零嘴香香魚後,隨即一邊將該物品放入手持提袋內,一邊選擇經由因貨架遮蔽緣故而無法由櫃檯位置直接目視之走道繞回櫃檯附近之貨架,顯與竊盜行為人趁機竊取他人物品後,欲隱藏贓物以免遭人察覺之行徑合致,且被告於案發當時挑選商品、在結帳過程中與店員之互動均與一般人購買商品流程無異,被告顯然意識清楚,其上開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小利而恣意竊取他人商品,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不足,併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件被害人損失之財物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海味零嘴香香魚3包,係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翁儀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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