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8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曾日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09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20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曾日鳳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曾日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8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 戴石 雪娥 發生口角爭執,竟任意以雨傘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並衡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參酌被告年事已高、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現無業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尚輕、被告從未對告訴人表達歉意,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未扣案之雨傘1把,雖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公訴。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092號被告陳曾日鳳
女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曾日鳳與 戴石雪娥 於民國106年11月9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艋舺公園東側迴廊發生口角,陳曾日鳳竟當場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雨傘毆打戴石雪娥之頭部,造成戴石雪娥受有顏面及頭皮挫傷、右眼眶擦挫傷4x3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戴石雪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曾日鳳於警│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辯稱:伊在公園和別人講話,│││述│告訴人就罵伊,伊沒有打告訴人││││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戴石│全部犯罪事實。│││雪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3│臺北市萬華分局桂│證明106年11月9日下午2│││林路派出所110│時21分許,有1名男子打電│││報案紀錄單│話報案,描述有2個女生在打││││架之事實。│├──┼────────┼──────────────┤│4│證人即員警 黃新翰 │證明證人2人獲報到場處理,│││、 黃鈺寧 於偵查中│被告及告訴人均在現場之事實。│││之結證││││││├──┼────────┼──────────────┤│5│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證明告訴人於106年11月9│││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日下午3時30分至醫院驗傷│││書│,檢查有顏面及頭皮挫傷、右眼││││眶擦挫傷4x3公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檢察官陳宗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趙珮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