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延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延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ㄧ、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中正路
362」,應更正為「中正路362號」、同欄第7行之「廠牌為OPPOA57行動電話1隻」,應更正為「廠牌為OPPO,型號為A57之行動電話1具、鑰匙1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見他人將後背包遺留在耕莘醫院A棟高級健康檢查中心服務檯旁,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竟擅自拿取該後背包據為己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侵占物品之價值、侵占時間之長短、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
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侵占所得如附表編號四至十一所示之物,業經告訴人
邱繪宇 領回,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詳見偵字卷第46頁及反面),是如附表編號四至十一所示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雖亦侵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鑰匙1串,然
該鑰匙並未扣案,復審酌鑰匙在對應之門鎖更換後,即喪失開啟門鎖之作用,是縱將上開物品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一│新臺幣1,500元│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廠牌為OPPO,型號為A57│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宣│││之行動電話1具│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鑰匙1串│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黑色後背包1只│業經告訴人領回,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五│黑色長夾1個│業經告訴人領回,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六│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業經告訴人領回,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業經告訴人領回,爰不予以宣│││1張│告沒收。│├──┼───────────┼─────────────┤│八│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及金│業經告訴人領回,爰不予以宣│││融卡各1張│告沒收。│├──┼───────────┼─────────────┤│九│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張│業經告訴人領回,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十│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業經告訴人領回,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十一│匯豐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業經告訴人領回,爰不予以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