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4660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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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466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1466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即債務人 曹欣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叁萬捌仟貳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表:
┌──┬─────┬──────┬──────┬───────┐│本金│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自民國10701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0.7│││237132元│2起││3│├──┼─────┼──────┼──────┼───────┤│002│新臺幣│自民國106071│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1.9│││101075元│0起││5│└──┴─────┴──────┴──────┴───────┘違約金:
┌──┬─────┬──────┬──────┬───────┐│本金│請求金額│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自民國107020│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237132元│3起││月(期)加計新││││││臺幣壹仟元整之││││││違約金,以3期││││││為限。│├──┼─────┼──────┼──────┼───────┤│002│新臺幣│自民國106081│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101075元│1起││月(期)加計新││││││臺幣壹仟元整之││││││違約金。│└──┴─────┴──────┴──────┴───────┘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7年度司促字第14660號)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明。
一、相對人曹欣雲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38207元整,及各筆借款『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緣相對人曹欣雲分別於(1)、民國105年5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27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84期按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依本行房貸季指標利率加碼計息(自繳款日期起,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
10.73計算之利息),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利息,暨至清償日止,按月(期)加計新臺幣壹仟元整之逾期延滯利息(即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為證。惟相對人自請領上述消貸款使用後,尚欠聲請人消費款計新臺幣新臺幣237132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民國107年01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73計算之利息,暨至民國107年02月0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期)加計新臺幣壹仟元整之逾期延滯利息(即違約金)以3期為限。及於(2)、民國101年6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28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84期按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1.95固定計算,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利息,暨按月(期)加計新臺幣壹仟元整之逾期延滯利息(即違約金)。相對人自請領上述消貸款使用後,尚欠聲請人消費款計新臺幣新臺幣101075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民國106年0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9
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08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月(期)加計新臺幣壹仟元整之延滯利息(即違約金)。
三、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338207元整,及上述各筆借款『如附表』所示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無任感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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