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恒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恒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黃志恒與 李承恩 (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8月間某日起至106年2月間某日止,由黃志恒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經營可供不特定人登入之「卡利娛樂城」簽賭網站(網址:http://calibet8.com),其二人並將上開網站權限開設帳號及密碼予賭客,而由賭客登入該簽賭網站下注簽賭。上開網站之賭博方法乃賭客得就各式球類運動下注,並得依網站公告之賠率贏得彩金,或以俗稱「百家樂」方式,利用撲克牌2、3張加起來點數比大小,莊家或閒家平手時,和家可拿8倍,莊家贏時可得閒家及和家出資,閒家贏時可得莊家及和家出資,每注最低押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其間李承恩於105年10月間某日將上開網站之帳號、密碼予賭客 張庭毓 ,張庭毓每下注1萬元,李承恩可抽取80元之佣金,張庭毓賭輸時,賭資則全歸黃志恒所有,截至106年2月止,張庭毓共積欠黃志恒賭資5萬元。嗣李承恩向張庭毓追討上開賭債未果而生爭執,為警獲報而循線偵辦,始悉上情。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恒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見偵字第4174號卷一第86至88頁、偵字第11793號卷第11頁反面、本院卷第14頁反面),核與證人李承恩、張庭毓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174號卷一第13至17、31、66至67、118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上開網站翻拍照片在卷可據(見偵字第4174號卷一第4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
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參照)。被告提供上開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供人以網際網路連線至該網站簽賭以牟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李承恩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自105年8月間某日起至106年2月某日止,利用提供上開網站供不特定人賭博之方式,多次反覆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己利,竟將簽賭網
站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非惟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並欲藉此牟得不法利益,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尚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惡,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
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於上開經營期間並無獲利等語(本院卷第14頁反面),而張庭毓下注賭資5萬元,因積欠未給,故被告亦未實際取得,本件在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所得之情形下,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