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福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8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原交簡字第78號),改用通常程序審理(107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永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永福自民國107年6月23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上之某餐廳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紅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6分許,其途經臺北市○○區○道3甲公路東向
3公里處,因故停靠路旁,適巡邏員警見狀下車盤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永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1899號卷,下稱速偵卷,第5頁至第14頁、第28頁及其反面、本院10
7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卷第42頁),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9頁至第12頁、2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竟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竟為本案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斟酌被告於本院自陳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需撫養14歲之女兒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於98年、100年因相類案件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店交簡字第267號、100年度店交簡字第212號判決處罰金6萬、8萬元確定後,被告均一次繳清罰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被告受刑之處罰後,猶仍一再違犯相同類型犯罪,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適應性並非良好,難認被告所處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宏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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