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8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彥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64
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4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彥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彥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4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並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所竊機車業已尋獲返還給告訴人 陳筱涵 等情(見本院107年6月19日審判筆錄、107年9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另審酌被告雖表示有和解意願,惟經本院定於民國
107年9月6日進行調解,被告未到場調解等情。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扶養人口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本案所竊機車係被告犯罪所得,然該車業已尋獲返還給告訴人,業如前述,是被告已無保有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5640號被告朱彥价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臺北市○○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彥价於民國106年10月10日22時1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陳筱涵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離去。嗣陳筱涵察覺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筱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朱彥价於偵查中之│被告指認本署106年度偵│││供述。│字第25640號卷第16頁下││││方照片為其本人之事實。│├──┼──────────┼───────────┤│2.│告訴人陳筱涵於警詢中│告訴人之機車於上開時、│││之指訴。│地失竊之事實。│├──┼──────────┼───────────┤│3.│被告本人照片、道路監│被告行竊告訴人機車之事│││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實。│││、擷取照片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檢察官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蔡寧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