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9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博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博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酒精測定紀錄表」,應予補充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現場錄影翻拍照片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傷害、偽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4年8月25日縮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之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雖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酒類後,竟仍騎乘有肇事危險性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其酒駕行為既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亦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輕鋼架、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第3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依上揭規定向本院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2至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至4萬元,並不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亦表明同意前開科刑之範圍,並記明於筆錄(見偵字卷第33頁背面),本院復依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依法聲請人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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