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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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0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國
訴訟代理人 林俊逸
鄧華明
劉哲育
被 告 張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張美蘭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元整
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13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桃園縣○○鄉○
○街○○○號(即統一超商)之停車場內,因倒車不慎,致A
車車尾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鄒松泰 所有、適時停放於上開停
車場A車後方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之
前保險桿撞擊,造成B車受損。嗣經訴外人東星汽車貿易有
限公司經國分公司(下稱東星公司)修復後,原告因承保B
車之車體損失險,負擔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4,216元
(工資5,916元、零件8,300元),並已全數依約理賠完畢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B車行車執照、車險保單查詢
列印表、東星公司估價單暨統一發票等為證,復由臺灣高雄
地院依職權調取前開交通事故發生之相關資料,經本院核閱
無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1年9月14日蘆警分
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處理意外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當事人資料表等附卷可稽,且被告就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
,堪信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
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之地係於超商之停車
場內,雖為夜間但有超商招牌燈照射,光線尚屬明亮、視距
良好、路面雖濕潤但平坦無缺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雄小字
第2405號卷第19頁至24頁),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
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於倒車時竟疏未注
意後方尚有停等於停車場之車輛,因而肇事,則被告對本件
事故之發生,即有過失,其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應無疑義
。又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當不至
肇致B車有受損之結果,是鄒松泰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
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又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既
未能證明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對鄒松泰所
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原告既已賠償B車之修繕費用,則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六、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
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計14,216元(工資5,916元、零件8,300元),有東
星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1年度雄小字第2405號卷第8頁至9頁)。惟該修復
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
其損害。按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
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
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
之9。準此,B車係於100年3月出廠,有B車行車執照1
紙足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雄小字第2405號卷第
5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0年5月13日,B車之實
際使用月數為3個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範圍,應以7,534元【計算式:8,300-(8,300x0.3
69x3/12)=7,534,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限,加上工資5,916
元,共計13,450元,即為被保險人即鄒松泰得向被告請求賠
償之金額,故本院認原告得代位鄒松泰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
額,亦應以上開金額為限。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01年10
月1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
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雄小字第2405號卷第30
頁),依法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
利息之起算日為101年10月12日,應堪認定。
八、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
份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主文第3項。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少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宜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