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578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蔡尚志
被 告 司慶元 原住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捌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玖萬捌仟零柒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捌佰叁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司慶元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4,087元,及
其中398,073元自民國10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11月23日具狀到院,
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2,837元,及其中398,07
3元自10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
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30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
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
息,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
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101年
6月26日止,消費簽帳尚餘398,073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
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5,0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