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19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黃家妤
被 告 吳勝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佰陸拾柒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借款額度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約定
週年利率為16%,若在任何期間有2次或以上遲延繳款紀錄
,借款週年利率調整為18%,直到貸款本息全部付清為止。
被告至92年5月31日止,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未清償
。嗣渣打商銀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公告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然被告仍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循環現金卡申請書、貸款還款
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
卷內一切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書記官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