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167號
原   告  蘇珠霞
被   告  王昆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97年8月26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35萬元,約
定3個月後清償借款,被告並提供所有房地設定同額抵押權
予原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然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債務
,嗣上開房地經第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抵押債
權金額雖經列入分配,然鈞院民事執行處於提存書列入原告
須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始得受領之條件,致原告無從受領,故
本件借貸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償還借款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於97年8月間向原告借款35萬元,並提供位於○○區○○路
房屋設定同額抵押權予原告,後來,上開房屋被銀行拍賣,
35萬元抵押債權已分配予原告,因借款已清償完畢,原告再
為請求償還,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35萬元,並設定同額抵押權予
原告,因該房地經第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抵押
債權金額列入分配,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存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抵押權設定資料、本院民事執行處強
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影本為證,固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35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65954號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訛,自堪信
為真實。原告再主張被告應償還35萬元借款等語,被告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執點厥為:兩造之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是否仍存在?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償還借款?茲析述
如下:
㈠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
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
文。又提存法第22條明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
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
㈡查被告前向原告借貸35萬元,已如上述。惟被告抗辯35萬元
已分配予原告而清償云云。經查,系爭抵押債權分配款業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存,然消費借貸契約非屬要式契約,本院
民事執行處卻於提存書附加原告須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始得
領款之條件,有分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足認
原告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受領分配款,則原告就
本件消費借貸,並無受領遲延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兩造
之消費借貸關係難謂已歸於消滅。是被告所辯,應無可採,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借款,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家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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