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小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小字第28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董家宏
被   告  秦秀玲
訴訟代理人  秦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叁仟貳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肆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90年10月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被
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付消費款予特約
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消費款,被告則應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之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
時,則依約定自原告墊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並依約給付違約金。
然被告截至98年10月止,已累計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
)23,224元、屆期利息2,225元,及違約金5,000元,合計
為30,449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449
元,及其中23,224元自9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每月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96年間發病,經診斷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且無穩
定工作,病發時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原告卻未經查明,亦未
連絡家人,其發卡核卡過程草率,此為原告的疏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仍應經法院經由法定程序
為監護宣告(民事訴訟法第597條至第604條參照),而受
監護宣告後,始成為無行為能力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
15條規定甚詳。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固為被告所不否認
,惟仍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件被告並未提出業經法院
為監護宣告之證據,又被告所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
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診斷證明書,雖認定被告自96年
11月起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惟被告發病之時間與本
件信用卡契約簽訂時間相隔達6年(見本院卷第23頁),且
參諸卷附消費明細表,被告持用信用卡網購或消費之時間大
抵於罹患疾病前所為(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自難據此認
定被告於申請本件信用卡及消費之時,係處於精神障礙或心
智缺陷中,是被告抗辯,應無可採。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月1,000元
之違約金,與原告所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循環信用
利息」、第4條「違約金」之約定內容不符,參諸上開約定
條款所載,遲延利息之利率為19.71%,而違約金則按19.7
1%之10%計算(見本院卷第24頁),然原告未能提出積極
證據,以資證明兩造另有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之利率,是
原告請求與約定條款不符部分,核屬無據。
㈣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
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以信用卡條款約定被告如未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或遲延付款者,
即需支付按循環信用利息即19.71%之10%之違約金,此應
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其
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
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
損失外更有何損失,又參酌原告之資金成本、國內貨幣市場
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
者即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該利率
已相當接近法定最高週年利率20%,足見原告已因此獲取大
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加付違約金之義務,則合併上
述遲延利息計算,將逾法定最高週年利率20%,顯然過高,
且對被告顯失公平,而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巧取利益之嫌,
本院斟酌上開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減為0元,始
屬合理。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449
元,及其中23,224元自9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
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以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家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8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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