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小字第190號
原 告 林育如
被 告 王政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因遭訴外人 何妞 詐財新臺幣(下同)108萬
元,經人介紹與自稱良友徵信社員工之被告認識,乃委託被
告向訴外人何妞收受前開詐騙之金錢,被告要求原告應給付
服務費3萬元及紅包錢66,000元,合計共96,000元,原告乃
依約給付予被告。然被告收受前開款項後,未曾依約行事,
並藉機另向原告詐騙18萬元(此部分被告已返還),原告乃
口頭向被告要求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先前所支付之款項,
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255條及259條規定
,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金錢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
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於先前言詞辯論期日中則以:之前是原告母親先找伊,
後續原告才出面處理她母親所委託的事情,伊是代表公司簽
立契約,伊是公司經理,伊離職後這件案子交給何人處理伊
不清楚,公司目前已倒閉,原告所交付的錢伊都交給公司,
再由公司處理,原告之前告伊刑事詐欺也不成立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另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可供查考。是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
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
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
受不利之認定。
五、經查,原告固主張其委託被告向訴外人何妞收受詐騙之金錢
,然未能提出合約書等相關證據以佐其說,且徵諸原告於審
理中陳稱:當初伊母親先找被告處理債務問題,但是伊母親
沒有付10萬元,所以被告跑來找伊,伊就付96,000元,被告
說伊母親已經付50,000元,要伊付剩下的一半,繼續完成工
作,伊事後有聽母親講跟被告簽約,但是沒有看到合約書等
語(見本院卷第30頁),是以系爭合約究竟存在於原告與被
告之間,亦或存在於原告母親與被告或訴外人良友徵信社之
間,即容有疑義。況且,原告自稱其沒有看過合約書,倘若
當初成立契約者確為原告本人,原告當不致於對於合約書一
事完全不知情,從而,依照原告陳述以及相關事證以觀,應
係原告之母親先委託被告任職之良友徵信社處理債務問題,
而原告只不過於事後介入並代為給付服務費等款項而已,
本件原告既無法提出任何足以佐證其與被告間確實成立委任
契約之積極證據,則其空言主張與被告之間訂有合約,因被
告未履約而依民法第255條、第2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及
請求返還款項云云,難認有據,委無可採。
六、綜上,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告之間委任契約之存在,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書記官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