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補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補字第253號
原   告 富傑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長波
被   告  王皆新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皆新間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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