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補字第253號
原 告 富傑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長波
被 告 王皆新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皆新間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