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小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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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小字第405號
原   告  于偉萍
被   告  陳勇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伍仟 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二年
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柒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22日以自己名義購買人壽
保險,並商請原告先行墊付上開壽險保費新臺幣(下同)75,
673元,並約定於一個月後清償上開款項,詎被告事後僅歸
還10,000元,尚積欠65,673元未清償,迭經催告均未獲置理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5,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存證信函、繳款單、繳款憑證
、中國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書記官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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