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55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   告  何碧珠張朝毅 之繼承人
       張永思 即張朝毅之繼承人
       張永怡 即張朝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朝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
幣貳拾玖萬叁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朝毅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張朝毅於民國(下同)90年8月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
使用。詎張朝毅未依約為給付,尚積欠原告本金債務新台幣
(下同)293,462元,而利息之計算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
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而延滯期間之利息計
算,自96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293,462元按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帳務管理費用為0元。
㈡又訴外人張朝毅已於97年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本件被
告何碧珠、張永思、張永怡三人,而被告三人已向法院聲請
限定繼承,並已依法繼承其遺產。而依契約第11條約定,被
告等人繼承張朝毅之遺產後,並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既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
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張朝毅對原告所
負之債務等語。
㈢並聲明:除假執行部分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客戶交易明細表、利息試算表、本院97年度繼
字第1169號民事裁定、訴外人張朝毅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
本暨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張朝毅所有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財產清冊及台南縣新化稽徵所清單等資料各1件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
上開事證之調查,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
張朝毅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已如前述,則其對原告自
應負清償之責。次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
,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為限定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
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是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
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
,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次查,張朝
毅已於97年2月21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張朝毅之繼承人,而
其已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
繼字第1169號限定繼承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法條規定,
被告等人既為張朝毅之遺產限定繼承人,則被告等人自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張朝毅之所得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清償
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朝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
3,20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周素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書記官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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