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496號
原 告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謝惠櫻
被 告 易永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柒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陸仟伍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簽帳消費,帳號為:00000000
00000000,依約定條款規定,持卡人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採循環信用方式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未償還款項按年息百
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之
簽帳消費金額扣除已依循環信用方式繳交之款項外,被告尚
積欠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183,737元,迄今仍未清償。
嗣被告前積欠渣打銀行之款項,業經渣打銀行於民國94年10
月14日依法將上揭債權轉讓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但伊目前經濟困難希望可
以分期清償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合約書、被
告歷史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報紙公告各1份為
證(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8790號卷第4頁至第19頁),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另考量被告自認其確曾因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而對原告欠款乙節(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990元,爰依
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