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小字第291號
原 告 歡喜鎮大樓管理委員會
訴訟代理人 林興仁
被 告 張玉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87年11月23日經准予備查在案,法定代理人 黃淑貞 於
101年11月8日依法改選,依據歡喜鎮大樓住戶管理規約(
下稱住戶規約)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就其所有建物坪
數,按每坪新臺幣(下同)35元計收管理費,,而被告係歡
喜鎮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有房屋坪數係30.31坪,依
上開住戶規約之規定,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為1,060元,
詎被告自100年1月起至102年1月止,未按時向原告繳交
管理費,共積欠25期管理費合計26,500元,雖經原告定期催
討,被告仍然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
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高雄市大寮區公所函、住戶規約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存證信函、管理費明細表等件影本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
採。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3項後段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家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