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次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三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戒治一年,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三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確定(尚未執行);前項戒治處分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期間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七止),詎甲○○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許住前回溯四十八小時內,復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後發覺上情。
二、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十五時三十分經採尿交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認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編號KH二○○○C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而被告前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已無施用毒品傾向,乃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又被告於前之施用毒品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次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撤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三八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迭次再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行為戕害自身健康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潘豐益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