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第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上字第546號聲請人 洪秀月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
劉琦富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 徐宏偉 、 邱淑玲 、 李春實 與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移轉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時,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移轉之一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移轉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至受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固得依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或在僅他造不同意其承當訴訟之情形下,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惟均須以訴訟當事人將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全部移轉於第三人,始有其適用。倘為移轉之當事人所移轉者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一部,該當事人既仍具實施訴訟行為之資格而未脫離訴訟程序,則該受一部移轉之第三人應祇成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而已,充其量僅屬是否可向法院聲請訴訟參加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59條參照),自不得據以聲請承當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起訴請求上訴人徐宏偉、邱淑玲、及原審共同被告李春實等人將臺北市○○區○○○路○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將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於本院以上訴人邱淑玲業將訴訟標的即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予聲請人為由,聲請准由其承當訴訟,惟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且上訴人邱淑玲僅將系爭建物權利之一部分轉讓與聲請人,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就受讓部分承當訴訟,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書記官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