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抗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12號抗告人 葉守讓 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法定代理人 葉麗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管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葉守讓即泰迪洋菸酒專賣店因滯欠91年度營業稅、罰緩等約新台幣(下同)13,314,676元(滯納金、利息、執行費等尚未計入),屆期仍未繳納,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澎湖分局於民國97年8月28日移送相對人強制執行,迄今僅徵起13,291元。經相對人查閱抗告人執行名義成立後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信用卡消費明細、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投保之保險契約、入出境紀錄等資料,顯示抗告人既有所得及財產可供執行,卻辯稱名下無任何收入或財產,一切生活開銷由親友接濟,可認抗告人確有履行債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加以隱匿或處分,惡性重大顯有可歸責之事由,應予管收以作為最後手段強制其履行義務。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3、4款之規定,聲請管收抗告人。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無履行能力,亦無隱匿或處分財產,及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報告之情事;且伊身體欠佳、事母至孝,尚須扶養子女,原裁定准予管收,顯違比例原則,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或「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此觀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規定即明。
四、經查:㈠抗告人滯納91年度營業稅、罰緩13,314,676元(滯納金、利
息、執行費等尚未計入),屆期仍未繳納,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澎湖分局於97年8月28日起移送相對人強制執行,迄今僅徵起13,291元等情,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暨附件、附表為憑(執行卷第1至14、57頁),是本件執行名義已合法成立。
㈡抗告人自執行名義成立後,①依抗告人94至98年間之金融帳
戶交易資料顯示,合作金庫澎湖分行計存入203,700元,保證責任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計存入2,227,489元,有限責任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計存入501,398元,有上開銀行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對帳單附卷可稽(執行卷第141、14
5至149、152至156頁)。抗告人係表示,上開金錢均由其配偶轉交其存入,有限責任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係用以繳納公教貸款,其餘帳戶則供作生活費用,每年約4、50萬元等語(執行卷第300頁);②抗告人向台灣人壽投保新安慶終身壽險,執行名義成立後,仍每年現金繳納53,415元,有抗告人保險資料附卷可查(執行卷第249、250頁),據抗告人表示,係由其配偶投保並繳納等語(執行卷第289頁);③抗告人自執行名義成立後,迄98年5月間限制出境前,入出境高達21次,有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可查(執行卷第242頁),抗告人雖表示,係受友人之託,前往深圳帶貨,費用係友人支出,目前與友人失聯,無法提供他人支付之證明等語(執行卷第289至290、299至300頁),惟抗告人就上開大量資金來源,僅泛稱由他人提供,卻未能提出任何相關資料佐證,其日常生活靠他人接濟而無履行能力之主張,實委無足採,足認抗告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卻虛偽報告其財產狀況,且隱匿或處分應供執行之財產。再者,縱生活開銷由親友接濟之主張為真,於抗告人知悉其負有法定納稅義務之狀況下,查其信用卡消費紀錄,每月消費數千至數萬不等,其中99年累計消費更高達308,183元,有各銀行回函、統計表為證(執行卷第160至241頁),而據抗告人表示,其擔任開船等臨時工,有時候一個月能賺4、5萬元,信用卡費用係由其打零工收入來支付等語(執行卷第290、300頁),衡之前揭抗告人自述每年約4、50萬元生活費,每月生活已非困窘,則抗告人臨時工之工資收入,何以係用以支付額外享樂之卡費,而非繳納所欠案款?又抗告人自陳91年即知悉欠稅,94年將商號存貨盤讓他人,得款40萬元拿去還貸款等語(執行卷第255、271、299頁),為何抗告人不用盤讓存貨所得去償還欠款,反而卻清償其配偶名下之不動產之貸款?況且,抗告人甚至堅稱本案稅款司法不公,完全不想繳納等語(執行卷第299至300頁),顯示其主觀上並無繳納之意。衡諸上情,堪信抗告人虛偽報告其財產狀況,且隱匿或處分應供執行之財產,以及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卻故不履行,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管收事由甚明。
㈢抗告意旨雖另稱:伊身體欠佳、事母至孝,尚須扶養子女云
云,惟抗告人曾表示,小孩教養費係由其配偶負責、以及生活費均仰賴母親供給等語(執行卷第289頁、本院卷第36頁)。又抗告人管收後,目前身體狀況良好,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102年11月6日高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
102年11月6日執行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3頁),可知抗告人之抗辯,純屬託詞,顯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就系爭稅款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不履行
,且日常開銷等費用,抗告人又無以交代非屬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又抗告人虛偽報告其財產狀況,相對人聲請管收抗告人,於法尚無不合。原裁定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
1款、第3款、第4款,准予管收,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鄭月霞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蔡佳君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