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更(一)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更(一)字第154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恒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55號、第2080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577號、100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29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許恒斌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許恒斌被訴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許恒斌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許恒斌死亡之事實而就被告許恒斌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部分論罪科刑(恐嚇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容有未洽,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許恒斌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部分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前段、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黃美盈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