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12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 律師
張沐芝 律師被告 李春
徐宏偉 黃兆志 邱淑玲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
陳子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邱淑玲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即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建物(第一層面積三六點九三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五八點三四平方公尺、頂樓增建部分面積三六點九三平方公尺、騎樓面積二一點四0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一五三點六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徐宏偉應自前項所示建物遷出。
被告 李春實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壹仟零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零叁萬貳仟叁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淑玲負擔十分之三,被告李春實負擔十分之六,被告徐宏偉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1年4月17日、101年6月6日、102年1月9日具狀追加被告徐宏偉、黃兆志、邱淑玲並變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44頁、第108頁;卷二第74頁),其主要爭點均為被告等人是否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等人自前該建物遷出,並將占用前開土地之建物拆除,返還該土地予原告,核其原訴與追加被告及追加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上開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被告邱淑玲復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王濬智 ,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楊豊彥,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4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李春實、徐宏偉、黃兆志等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李春實所有坐落上開土地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4月19日公開拍賣,已由被告邱淑玲買受,並於同月25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本院於101年11月28日裁定准予原為本件參加人即被告邱淑玲承當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邱淑玲拆除系爭建物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李春實自83年間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按申報地價之6.5%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共新臺幣(下同)2,032,345元,而系爭建物於101年4月25日已由被告邱淑玲買受並由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自本件起訴時即101年1月11日起至101年4月24日止,原告對被告李春實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為118,713元。再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派員至系爭建物訪查,現由被告徐宏偉、黃兆志占用中,然系爭建物既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徐宏偉、黃兆志等2人自系爭房屋遷出等語。並聲明:被告邱淑玲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臺北市○○區○○○路○段○○號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徐宏偉、黃兆志應自前項所示建物遷出;被告李春實應給付原告2,151,058元,及其中2,032,34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18,713元自民事更正聲明狀(二)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春實未到庭,惟其具狀則以:系爭建物已遭法院拍賣而由被告邱淑玲取得,被告李春實不再主張權狀登記究係如何、木造或加強磚造、滅失與否以及原始出資建築等抗辯,就當系爭建物係被告李春實所有,讓債權人去分配拍賣款,而系爭建物既係被告李春實所有,則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無須計算房屋價值,關於土地之價值應係以系爭建物所使用土地之申報總價,方屬正確,而原告先以申報地價之6.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又以公告地價×0.8×面積×6.5%/12為計算,兩者明顯不符,謹請依歷年申報地價為裁判基礎。又以系爭建物所使用土地之附近經濟與環境情狀以及被告李春實所使用情形(老舊之磚造建物),租金應以所使用土地申報總價年息2.5%為妥適,被告李春實就本件起訴日起回溯5年計算不當得利同意給付,其餘部分(逾5年部分)均主張時效抗辯,而系爭建物已於101年4月19日由被告邱淑玲經由鈞院強制執行程序買受,並由鈞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則有關原告所主張不當得利部分,自被告邱淑玲取得法院所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明書之日起,不當得利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邱淑玲間,與被告李春實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徐宏偉未到庭,惟其具狀則辯稱:被告徐宏偉係向被告李春實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店面使用,已有5、6年之久,因雙方互動良好,於續約時,繼續給付租金,未簽立書面文件,而成為不定期租賃關係,嗣後被告李春實之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對系爭房屋查封、拍賣,惟執行法院就被告徐宏偉所承租使用之系爭房屋1樓部分,依其拍賣公司係不點交,而被告徐宏偉基於與被告李春實間之租賃關係承租使用系爭房屋,有一定之法律上之地位,並非無權使用。又系爭房屋已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831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由被告邱淑玲買受,繳足買賣價金,由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基於買賣不破租賃,租賃關係法定移轉等規定,被告徐宏偉之房東即為被告邱淑玲,而非被告李春實。又被告徐宏偉於系爭房屋經營玩具店已有5、6年,累積相當客源及商譽,倘輕易搬遷,損失實在無法估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被告黃兆志未到庭,惟具狀答辯稱:被告黃兆志係向被告李春實承租系爭房屋2樓1個房間作為在臺北唸書參加考試時暫時棲身之所,租賃期間至101年6月30日止,被告李春實之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進行查封、拍賣,執行法院就被告黃兆志租賃使用之部分,依其拍賣公告係點交。系爭房屋已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831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由被告邱淑玲買受,繳足買賣價金,由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點交被告邱淑玲,於前述101年6月30日之租賃期限屆至或法院點交日,被告黃兆志將自行搬遷,離開系爭房屋,原告實無將被告黃兆志列為被告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五、被告邱淑玲則以: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號2015,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建物,於101年4月19日經本院執行處公開拍賣,並由被告邱淑玲得標買受取得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上尚有編號15建號,並於92年間遭被告李春實之債權人安泰商業者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法院查封拍賣,本院執行處於99年間就相同位置予以另編2015建號,上開2建號是否屬於同一建物?又鈞院執行處於92年間曾就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無權源乙事,發函詢問原告,原告回覆系爭建物有一租賃關係,租期為84年1月26日至86年12月31日止,則自87年1月1日後,該租賃期間已為屆至,而原告明知租期已屆至,卻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與被告李春實間自應成立法定之不定期租賃關係,甚者,鈞院於92年6月19日函詢原告時,原告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亦徵原告實已默認該法定不定期租賃契約之存在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頁)。
㈡訴外人張 李寶蓮 前曾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面積48.9平方
公尺,並出資興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加強磚造之系爭建物,嗣於83年12月8日以系爭建物於同年11月30日贈與被告李春實,檢附移轉申請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及戶籍資料等,向原告申請變更承租人為被告李春實,而原告以其與 張李寶蓮 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並無申請書所述租賃權贈與或讓與問題,惟仍同意將系爭土地面積48.9平方公尺,另行與被告李春實訂立新租賃契約,租期為84年1月26日至86年12月31日止,有張李寶蓮之申請書及所檢附上開文件、原告與被告李春實之基地租賃契約書、原告92年7月1日(92)總財字第06643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97頁至第209頁;卷二第3頁至第11頁)㈢系爭建物嗣由被告邱淑玲於101年4月19日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83114號強制執行程序買受取得,並於同月25日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4月25日北院木99司執亥字第83114號函(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8頁)。
㈣系爭建物坐落位置及建築面積如附圖所示,有臺北市 古亭
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圖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7頁)。
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邱淑玲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請求李春實給付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並請求居住於系爭建物之被告徐宏偉、黃兆志自系爭房屋遷出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李春實與原告就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自87年1月1日起有無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被告邱淑玲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徐宏偉、黃兆志應否自系爭建物遷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李春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以若干為適當?以下分述:
㈠被告李春實與原告就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於87年1
月1日起有無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被告邱淑玲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1、坐落於系爭土地之臺北市○○區○○段0○段00○號木造1層樓之建物,因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辦理62年度「和平西路新建工程」而拆除滅失,惟未辦理滅失登記,訴外人張李寶蓮乃出資興建改為加強磚造2層樓及頂樓增建進部分之建物(建物改建後之門牌號碼與拆除滅失前之建物相同),亦未辦理保存登記,張李寶蓮再於83年11月30日贈與上開加強磚造建物與被告李春實,並以上開15建號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被告李春實之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建物登記謄本,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李春實所有之上開15建號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2月21日及100年4月20日到達臺北市○○區○○○路○段○○號現場執行履勘、查封(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3114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始發覺上開15建號建物已拆除滅失,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並就上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加強磚造建物編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年度司執字第83114號執行筆錄(勘測)、執行筆錄、執行(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0年3月15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至13頁、第49至52頁),足見上開15建號與2015建號即系爭建物,兩者非屬同一建物。原告主張上開15建號建物已因拆除而不存在,僅尚未辦理滅失登記,現存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即2015建號之系爭建物等語,堪可採信。
2、被告邱淑玲雖辯稱原告明知於被告李春實於租賃期間屆滿,即自87年1月1日後仍為系爭土地之使用,卻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與被告李春實間就系爭土地自應成立法定之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惟查:
⑴按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
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約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7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與被告李春實所簽定之系爭土地基地租賃契約
第3條約定:「租賃期限:自民國84年1月26日至民國86年12月31日止。為期三年,屆滿時租約自即終止不另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如有意繼續租用者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以書面徵求出租人同意並另訂立新契約,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未交還基地而仍為使用者,除應依照契約給付違約金外應按租金同一金額作為損害金給付出租人,不得主張繼續租約及其他異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8頁),是以,本件基地租賃契約中已明訂租賃期滿續租,被告李春實應於期滿前1個月以書面徵求原告同意,並另訂新契約,且租期屆滿後未交還基地而仍為使用者,不得主張繼續租約及其他異議等語,即屬於訂約之際已明文約定排除民法第451條不定期租賃規定之適用,除出租人即原告於租期屆滿後另有明示同意繼續出租之意思外,不因承租人繼續使用租賃物而出租人未另即為反對之表示,而發生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之法律上效果,揆之前揭說明,顯已明文排除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而阻卻續租效力之發生,是本件並無租賃契約默示更新之適用。⑶況原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系爭建物時於92
年7月1日函覆已明確載稱承租人自86年5月起即係無權占用一詞(見本院卷一第205頁),顯見原告於系爭土地基地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尚無另行同意繼續出租與被告李春實。
綜上說明,被告邱淑玲辯稱原告與被告李春實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云云,自無可採。
3、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亦可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係由張李寶蓮出資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嗣贈與被告李春實,再由被告邱淑玲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程序買受取得,則被告邱淑玲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惟如上述,原告與被告李春實就系爭建物並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被告邱淑玲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建物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則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第1層36.93平方公尺、第
2層58.34平方公尺、頂樓增建部分36.93平方公尺、騎樓21.40平方公尺,合計153.60平方公尺),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頁),準此,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邱淑玲將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徐宏偉、黃兆志應否自系爭建物遷出?
1、系爭建物1樓前由被告徐宏偉向被告李春實承租,現則向被告邱淑玲承租,並經營玩具店等情,有被告邱淑玲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1年5月2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6頁),並為被告徐宏偉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00頁),而如前述,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承租系爭建物之被告徐宏偉自亦無合法、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徐宏偉自系爭建物遷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至被告黃兆志部分,被告黃兆志已陳稱其於101年6月30日租賃期限屆至或法院點交之日即會自行搬遷離開系爭建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反面),被告邱淑玲復陳述被告黃兆志現無居住系爭建物一詞(見本院卷二第102頁),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黃兆志現仍居住使用系爭建物,則原告請求被告黃兆志自系爭建物遷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李春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
額以若干為適當?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債務人並為時效之抗辯者,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85年度台上字第71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裁判要旨均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李春實自83年11月30日受贈系爭建物,至101年4月25日系爭建物由被告邱淑玲買受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止,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李春實自87年1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所示斜線部分,已如前述,依社會通念,被告李春實可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李春實返還自起訴前5年即96年1月11日至101年4月24日止(即被告邱淑玲買受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之前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2、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亦可參照。依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圖所示,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和平西路1段75號,為加強磚造2層樓及頂樓增建部分之建物,在和平西路大馬路旁,步行約10分鐘可至古亭捷運站及古亭市場,附近亦有南昌公園等,本院審酌系爭建物甚為老舊,惟其所在位置,鄰近市場及捷運站,生活機能及交通狀況均稱便利良好,且被告李春實亦出租與被告徐宏偉經營玩具店、出租與被告黃兆志居住等被告李春實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認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6.5%計算為適當,應予准許。被告李春實辯稱應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2.5%為妥適云云,尚無可採。
3、再查,系爭土地96年度至98年度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3,006元,99年至101年度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5,477元,而系爭違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面積為58.33平方公尺(第一層面積36.93平方公尺、騎樓面積為21.40平方公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年1月11日至101年1月10日止總計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032,345元(如附表一計算式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月11日起至101年4月2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18,713元(如附表一計算式所示),及自民事更正聲明狀㈡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邱淑玲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徐宏偉自系爭建物遷出,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李春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51,058元(即2,032,345元+118,713元),及其中2,032,345元自101年2月26日起;其中118,713元自101年7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黃兆志自系爭建物遷出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未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且本事件亦非民事訴訟法第389條所列之判決,被告李春實、黃兆志、徐宏偉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核無就其陳明為宣告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被告邱淑玲固聲請傳訊證人 蕭力誠 及命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同段第7、9、13、14、16、
52、53、54、55、57、62等建號之房屋租賃契約,惟原告與被告李春實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存在,系爭租賃契約記載文義甚明,且證人蕭力誠經二次通知亦均未到庭,本院無再行通知證蕭力誠到庭或課予罰鍰之必要。又系爭土地同段之建號房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與原告是否有租賃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要與本件無涉,被告邱淑玲所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亦核無必要,均併予敘明。
十一、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原告就被告李春實、邱淑玲及徐宏偉部分獲勝訴判決,而共同被告李春實、邱淑玲、徐宏偉等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本院酌量兩造利害關係情形,爰定其負擔訴訟費用比例如主文所示。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書記官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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