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建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建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建上字第3號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王永壯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 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觀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本院101年度建上字第3號所為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其法定代理人王永壯於訴訟中變更為 陳俊偉 ,並由陳俊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二、按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在內,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46號民事裁判參照)。
三、聲請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簡稱中科管理局)聲請意旨略以:查相對人觀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不服原審判決,就其中「品管人員罰款」新臺幣(下同)741,000元部分,認為聲請人於估驗完成之工程款扣抵「品管人員罰款741,000元」,並無理由,而向鈞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查鈞院判決並未論及「品管人員罰款」741,000元部分,而脫漏之情形,故向鈞院聲請補充判決云云。
四、聲請人雖主張系爭工款中應扣抵「品管人員罰款741,000元」云云,並提出世曦公司之函文為證,然參諸系爭工程合約,並無任何關於相對人未依約設置合格品管工程師時,得為罰款之約定,聲請人所辯得予以罰款云云,尚屬無據。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見原判決書第27頁倒數第10行至第28頁第10行)。準此,聲請人主張系爭工款中應扣抵「品管人員罰款741,000元部分,既無理由,即聲請人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則本案二審判決書記載:「又查系爭工程實作數量結算金額為562,859,921元,已如前述,扣除中科管理局已給付之系爭工程第33期工程款525,650,267元後,餘款為37,209,654元」(見本院判決書第26頁第8-10行),已斟酌「品管人員罰款741,000元」部分,而未脫漏,僅理由中未詳述,且兩造就本院判決已判准此部分之工程款,亦不爭執(見102年11月21日筆錄)。綜上所述,本院判決並無聲請人所指「品管人員罰款741,000元」脫漏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林慧貞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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