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0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文正
梁勝源張嘉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746、15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文正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勝源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嘉譽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8行「江文正前於民國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9年間,又因詐欺罪,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1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
梁勝源前則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66號、100年度簡字第3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應補充更正為為「江文正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罪),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罪);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罪);於99年間,又因詐欺罪,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丁罪);甲、乙、丁三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4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丙罪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1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梁勝源前則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66號、100年度簡字第3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前開應執行刑與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一)犯罪事實(一)部分(5)「求職便利通廣告訊息」應更正為「自由時報廣告訊息」;同欄一、證據(二)犯罪事實(二)部分(5)「自由時報廣告訊息」應更正為「求職便利通廣告訊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江文正、梁勝源、張嘉譽分別提供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供詐騙集團作為取得其他行動電話門號、人頭帳戶或聯繫工具,以遂行詐欺犯罪之聯絡工具,作為告訴人 王鎮昌田啟盛 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江文正、梁勝源、張嘉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江文正以一次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從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2次詐欺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江文正、梁勝源均有如上開補充更正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3人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江文正、梁勝源之部分並均依法與前揭加重其刑部分,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3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犯罪者易於掩飾其真實身分,以致檢警機關難以查緝真正犯罪人,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並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兼衡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3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746號102年度偵字第15677號被告江文正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
4樓居基隆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梁勝源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嘉譽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文正前於民國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9年間,又因詐欺罪,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1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梁勝源前則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66號、100年度簡字第3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江文正、梁勝源與張嘉譽均知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供作詐欺取款之工具,且江文正前即因將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交付與詐欺集團,遭法院判刑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各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其中梁勝源於101年7月9日,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號旁之統一便利商店,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隨即以不詳之價格,將該門號出售並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江文正則於101年8月18日,前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設於基隆市○○路○○號之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於不詳之時、地,將該門號交付與同一詐欺集團成員,而張嘉譽則於101年11月14日,前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板橋火車站附近某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隨即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將該門號出售予同一詐欺集團,以作為詐騙取財之匯款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一)先於101年11月8日,在自由時報G7版刊登「辦門號換現金1-10萬元」之廣告訊息,並以梁勝源申辦之上開門號作為聯絡電話,以申辦行動電話換取現金之方式收購 劉皓綸 (涉嫌詐欺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另於不詳時、地,於119MONEY借款網上,刊登不實之借款訊息,並以江文正申辦之上開門號作為聯絡電話,而以租借帳戶方式,取得 張宸達 (涉嫌詐欺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彌陀郵局(下稱彌陀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嗣詐欺集團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犯意,再於報紙上刊登借貸訊息,並以劉皓綸上開門號作為聯絡電話。適王鎮昌需錢孔急,於報紙上看見上開訊息,遂於101年12月11日14時許,撥打劉皓綸上開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向王鎮昌佯稱,須先匯款,始能協助貸款云云,致王鎮昌陷於錯誤,於同日先後匯款4,100元、22,000元至上開帳戶。
(二)又於102年4月初某日,在「求職便利通」第965期借貸版上刊登「月月會」借貸訊息,並以江文正上開門號作為聯絡電話。適 田啟聖 需錢孔急,於該報看見上開訊息,遂於同年月7日,撥打江文正上開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向田啟盛佯稱,須先支付保證金,始能協助貸款,同時留下張嘉譽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田啟聖聯絡云云,致田啟聖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2日,匯款26,000元至 張金寶 (涉嫌詐欺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溪郵局(下稱大溪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
嗣王鎮昌、田啟盛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鎮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及田啟聖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江文正、梁勝源之供述。
(2)證人劉皓綸、張宸達於警詢之供述。
(3)告訴人王鎮昌於警詢之指訴。
(4)被告江文正上開門號之申請資料、被告梁勝源上開門號之申請資料。
(5)求職便利通廣告訊息。
(6)證人劉皓綸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7)告訴人王鎮昌之匯款單據2張。
(8)張宸達上開行動電話通聯明細、上開彌陀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江文正、張嘉譽之供述。
(2)證人張金寶於警詢之供述。
(3)告訴人田啟聖於警詢之指訴。
(4)被告江文正上開門號之申請資料、被告張嘉譽上開門號之申請資料。
(5)自由時報廣告訊息。
(6)告訴人田啟聖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查詢。
(7)張金寶上開大溪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江文正、梁勝源、張嘉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江文正、梁勝源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江文正前已有多次相同犯行,竟不知悔改,毫不在乎,一再為之,助長詐欺集團犯罪,造成被害人損失,於顯見其前受刑之執行,仍未收矯治之效,非予嚴懲,不足以矯正其犯罪惡習等情狀,請從重量處其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檢察官洪松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