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二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甲○○於民國92年1月16日共
同簽立借據,二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60萬元,並互為連
帶保證人,借款期間自民國92年1月27日起至97年1月27日止
,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3.425計算,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
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遲延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除按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丁○○自95年4月27日後即未
依約履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21,323元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甲○○為
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增
補條款約定書及催告函各乙份為證。被告丁○○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請求能就系爭借款分期付款等語置辯,惟原告
不同意,故被告此部分之請求,合屬無據,依法難為有利於
被告之斟酌。又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