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重簡字第146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候金英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零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貳萬玖仟捌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持用原告所核發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即1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
給付,應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另被告於93年
12月7日向原告申請立可貸通信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經原告將上開金額核撥予被告使用,被告應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攤還本金及利息,共分36期攤還,逾期
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
算之利息。詎被告迄96年8月尚積欠原告144,076元(含消費
款37,351元、代償費63,187元、通信貸款29,321元、已到期
之利息9,217元及違約金5,000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
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歸戶基本
資料查詢表、約定條款、立可貸通信貸款契約暨約定條款、
消費繳息總查詢及消費繳款明細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 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