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屏簡字第48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乃綺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
申請人並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一審管轄法院。
‧‧‧」,足認兩造間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是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