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
第五二二八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九十八年度壢小字第一○七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
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4888號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以98年度司執字第52288號
事件為強制執行,惟現在正對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為查封,
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2288號、98年度壢小字
1077號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前開聲請,為有理由。惟為
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
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
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爰斟酌相對人聲請
強制執行之總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停止強制
執行之效力均及於此,而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案情尚非繁雜,係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能上
訴至第二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審小額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6個月、2年,
茲以聲請人提起上揭再審之訴所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2年6
個月為計算基準,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
應為3,750元(計算式為:30,000×5%×2.5=3,750),爰
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予以准許。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廣于霙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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