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103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複訴訟代理人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訴外人 孫文麟 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而
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詎嗣後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爰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所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
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對於金額亦無提
出爭執。被告雖抗辯稱:孫文麟已與債權人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成立,債務有所減少,為何被告仍要負擔較高額之債務等
語。然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
供擔保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更生而受影響,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7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謂:更生方案如
減免債務人一部分債務,債權人勢必遭受損失,此際,共同
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適得以發揮其填補
債務人不能清償之責任,如使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
供擔保之第三人同減免其責任,債權人勢必阻撓更生方案之
可決,以保障自身權益,此與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避
免清算之立法目的相違,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
、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更生而
受影響,爰設本條等語。準此以觀,本件孫文麟與債權人間
之債務清償方案雖業經法院認可,債務有所減少,然此對於
原告向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之求償權利並無影響,尚不影響本
院之判斷。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