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8年度岡簡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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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岡簡字第349號
原   告 丁○○
原   告 丙○○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共有座落高雄縣路○鄉○○段○○○○號土地
(重測後土地○○○鄉○○段○○○號)與被告所有一甲段1
17-1號土地(重測後改為環球段224號),於民國85年間曾
經鑑界,結果二次界樁均完全相同,惟重測時,因被告胡亂
指界,且中山高速公路徵收土地時,測量人員誤將圍籬當成
界樁,致重測有誤,請求判決雙方界址如鑑定書所載之
G-H-L-M-N-F(下稱圖1)界線位置云云。
二、被告辯稱:伊在91年始經由拍賣程序購得117-1號土地,自
不可能於85年時到場指界,而原告於重測時已超過法定時間
,本件界址已定,界線應如鑑定書所載之G-H-I-J-K-F(下
稱圖2)界線位置,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丙○○與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聲請就其2人部份為一造辯論判
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予准許,合
先說明。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經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
地複丈成果圖、糾紛調處紀錄表、照片及土地說明分析表等
為證。惟查,土地本會因時間、天災、地形變化等因素變動
,故有重測之產生以消彌相鄰土地界址之爭議。本件依原告
所提之高雄縣政府97年12月18日府地測字第0970302754號函
所示,本件土地爭議業於97年12月10日依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調處完畢,因土地所有權人(指原告)未於法定15天
內訴請司法機關處理,地政機關即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
續辦重測程序(測得結果即為圖2),則原告未於法定時間內
訴請司法機關處理,空言重測有誤云云,已非可取。另依本
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依鑑定書所載,原告
所有土地面積登記為3,264平方公尺,重測前依原地籍圖位
置計算面積為3,296.61平方公尺,但重測後變為3,305.25
平方公尺,已比登記面積增加了41.25平方公尺,比重測前
地籍圖位置計算之面積也多出32.61平方公尺,被告所有土
地登記面積為1,352平方公尺,重測前依原地籍圖位置計算
面積為1,412.85平方公尺,雖比登記面積多60.85平方公尺
,但重測後卻變成1,404.22平方公尺反比重測前還少,原告
質疑重測之公平性已不可採。況如依原告主張之圖1,則原
告所有土地面積將變為3,342.79平方公尺,被告土地面積變
成1,366.67平方公尺,原告所有土地面積竟比登記面積多出
78.79平方公尺,被告之土地面積僅多出14.67平方公尺,
顯見原告乃恣意指界擴大自己土地面積,所請自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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