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勞簡字第83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勞簡字第8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 律師
被   告 今口香調理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淵泉
訴訟代理人  許宏盛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零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為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原係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90
12元,及自98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追加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訴之
追加既係本於同一僱用契約基礎事實,參諸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97年8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公
司,並在被告公司工作,在被資遣之當時,係擔任全廠之工
務職務,於98年4月24日,原告接獲被告公司人事之口頭命
令,其口頭說明「自98年4月24日起不再予續聘,並於98年4
月24日正式離職,公司不依照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辦理資遣
。」,惟屆至98年4月24日下班前被告公司仍然不發給非原
告自願離職證明書及資遣費、預告工資,並且脅迫原告自願
離職申請書,被告公司為申請外勞強制原告簽離職申請書,
且在原告在職期間,被告公司常有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剋扣
薪津之情事。為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
、短發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之損害共計新台幣(
下同)379,012元及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
分述如下:
⑴資遣費: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資遣費之計算;「每
滿一年發給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工作未滿一年者,以
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原告之平均工資為
40,819元,自97年8月4日至98年4月24日為9個月,應依比
例應為一個月之12分之9=30,614元。
⑵預告工資:原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10日之預告工
資,原告每月工資平均值為40,819元其10日為13,606元。
⑶薪資不足差額:被告公司與原告約定工資每月應為35,000
元但被告自97年8月起至98年4月9個月間依序實際匯入原告
戶頭之薪資金額為27,364元、30,424元、30,321元、28,73
2元、32,245元、30.054元、30,666元、32,143元、25,87
3元,依序不足金額為7,636元、4,579元、4,679元、6,268
元、2,755元、4,946元、4,334元、2,857元、9,127元合計
不足薪資金為47,178元。
⑷加班費:原告任職期間自97年8月4日至98年4月25日間,原
告每天下班時間約下午7:10分計加班2小時依議定薪資35,
000元除以30日再以每日8小時計,再加計2小時其2小時加
班再加給百分之33,合計約有15日,9個月共應有52,369元
。其計算式(35,000元÷30÷8÷×2×1.33×15×9=
52,369)
⑸未提撥勞保1個月勞退損失:被告於原告到職日即97年8月
未幫原告投保勞保,原告依當時與被告議定月薪資為35000
元,依勞保投保級距表換算應投保34,800元其百分之6應為
2,088元,計算式(34,800元×百分之6×1=2,088)
⑹提撥不足損失:原告依當時與被告議定月薪資為35,000元
,依勞保投保級距表換算應投保34,800元,原告實際僅以
21,000元薪資投保,其間差額8個月共6,624元,計算式(
34,800-21,000元×百分之6×8=6,624元)
⑺實際投保造成失業補助不足損失:原告薪資為35,000元應
投保34,800元,被告只幫原告投保21,000元,造成原告請
領失業補助金百分之80損失計6個月66,240元。計算式(
34,800-21,000元×80×6=66,240元)
⑻無非自願離職申請書,未能領得失業輔助損失:原告薪資
為35,000元應投保34,800元,被告只幫原告投保21,000元
,原告自98年4月25日失業至今尚未拿到非自願離職申請書
造成原告無法領得失業輔助金,原告暫預計98年4月25日至
98年6月24日2個月計,若超出日將另行核計,其2個月為55
,680元,計算式(34,800×百分之80×2=55,680元)
⑼97年8月原告自行繳付健保費損失:原告實際到職日係在97
年8月4日而被告至97年9月5日才將原告加入勞健保,致原
告自行繳納健保費659元部分:查即被告公司人力部門的經
理即證人乙○○到庭證稱:「當時第一個月有與原告約定
,我們不知道他的技術是否熟練,約定有試用期間,原告有
同意,所以才會晚報。」此部分既經原告同意,縱被告公司
未依到職日即行為被告加人勞健保,致原告需自行繳納健保
費,因是原告所同意,被告自不負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⑽無非自願離職申請書,未能領得家庭健保全額輔助損失:
告自98年4月25日失業至今尚未拿到非自願離職申請書造成
原告無法申請家庭健保全額輔助金,原告暫預計98年4月25
日至98年6月24日止共計2個月。原告暫預計98年4月25日
至98年6月24日2個月計,若超出日將另行核計,計算式為
健保局會將原告及其配偶小孩共計三人歸為類投保,保險
金額為659元,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為1,977元,2
個月共3,954元。
11精神損害賠償:經由此事件致原告身心受創及四處尋求解
決之道,嚴重影響被告及其家庭生活品質,家人每日處於
不安定的生活狀態,原告常被左鄰右舍親朋好友問及為何
如此家,深感不勝其擾,因此要求被告賠償此事件自始至
末精神損害賠償100,000元部分:查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12本件被告無預警解僱原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
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代理人不得拒絕」。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7年8月2日受雇被告公司,雙方約定每月薪
資加上津貼原則上為21000元,每月津貼視情況而定,此外
原告另受急食鮮調理食品有限公司之委任,處理相關維修事
宜,由急食鮮調理食品有限公司給付報酬予原告。因原告遲
遲無法適應被告公司,經常與主管發生爭吵或維修檢驗時不
知去向,甚至中午始至公司上班,被告公司之人資經理乙○
○乃於98年8月24日與原告進行協調,雙方洽談後,原告認
為無法適應被告公司而自願離職,故原告並非被告資遣;
⑴原告係自願離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等實
無理由。
⑵被告則以原告於97年8月2日受雇被告公司,雙方約定每月薪
資加上津貼原則上為21000元,每月津貼視情況而定,原告
稱每每月薪資35000元,顯與事實不符,其請求被告給付薪
資、勞工退休金提撥及失業補助之差額實屬無理。
⑶原告失業,是否得領取失業津貼,尚需每個月親自前往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失業再認定,原告是否符合規定,懸而未
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個月失業補助差額,亦屬無據。
⑷被告公司之工作時間,為上午7時40分至下午5時10分,中午
休息時間為12時至12時45分,工作時間共為8時45,被告超
時之45分,被告公司均有按勞動基準法規定加給1點33,再
加百分33之加班費,原告應係同時受第三人急食調理食品有
限公司之委任,維修機器設備致其延後下班刷卡時間。其請
求原告給付加班費為無理由。
⑸97年8月4日至97年9月5日原告辦理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係
因原告遲未繳交相關資料,致無法於8月份辦理,且依原告
月薪21000元應提撥金額亦為1260元。非如原告主張之2088
元。
⑹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10萬元部分依法無據。
⑺原告係因任職期間不適應,而於98年4月24日主動向被告公
司提出離職申請,被告在批准原告之離職申請後,即於98
年4月份之核薪日結清原告所有應領薪資,雙方之勞動契約
於98年4月24日已合法終止。詎原告為請領勞工保險失業給
付,於98年4月間向被告公司要求開立離職證明書,被告認
為原告係自動離職,勞動契約復已終止,並不符合就業保
險法申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要件,被告公司自不能違法
虛偽開立離職證明書讓原告申請失業給付,原告因此心生
不滿而提起本件訴訟且公司亦未積欠原告薪資等情。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自97年8月4日起至98年4月24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
擔任業工務職務。
⑵原告於98年4月24日簽具員工離職申請表予被告公司,並
辦理離職手續完畢離職。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究係自行辭職或遭被告公司解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是否有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本件
原告起訴主張其自97年8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並在被
告公司工作,在被資遣之當時,係擔任全廠之工務職務,
於98年4月24日,原告接獲被告公司人事之口頭命令,其
口頭說明,自98年4月24日起不再予續聘,並於98年4月24
日正式離職,原告係因被告公司脅迫原告簽具自願離職申
請書,原告係遭被告公司開除解僱乙節,固據原告提出98
年4月24日原告於被告公司人資施經理辦公室錄音光碟片1
張、對話內容譯文1頁、勞工請求協調勞資糾紛申請書1件
、98年6月3日原告及其配偶參加協調會議錄音內容光碟1
張、對話內容譯文5頁、台中縣勞資關係協會處理勞資爭
議協調會議紀錄1頁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
原告係自行申請辭職等語,並提出原告於98年4月24日原
告離職申請書1件為證。查被告公司人資經理乙○○於98
年10月9日於本院庭詢:98年4月原告為何要寫離職申請書
,是原告主動,或其他情形所寫?有無逼迫情形?乙○○
證述稱:「這是原告自己寫的,不可能有人脅迫他,是原
告主觀意思所寫的。我也沒有能力脅迫他,原告在公司工
作態度不佳,對主管態度也不好,不聽從主管的指令時常
造成機械維修不良,所以公司也有處分原告,屢次申誡並
記過,並已經記滿三大過,我向原告說既然這樣還要待下
去嗎,我說如果原告願意自動離職,就不會公告免職處分
的內容。」、「此份離職申請書是是在23日原告親自所寫
的。(此申請書原告於申請書後書具日期為98年4月23日
,後經於98年10月16日再為原告訴訟代理人言詞辯論時詢
及:原告簽寫離職日期是在4月23日,但離職日期都在4
月24日?證人乙○○證述為:原告簽寫離職日期是在4月
24日)於本院庭詢有無說假如不離職的話,就要用無薪假
威嚇原告?證人乙○○證人證述:「因為原告已經記滿三
大過,依照公司規定要免職了,我只是用一些談話的技巧
協調,沒有威脅的意思。」、「原告在提出離職書當天就
辦好離職手續了,並交出相關物品,包括鑰匙、雨鞋、卡
片、對講機等。再查本件原告確曾因剩餘材料未歸位,常
找不到還要再買形成浪費,經再三告知後不改進、沒有在
做維修工作,無線電及電話廣播無回應、擅離職守、擅離
職守累犯、不服從主管合理指揮,態度不佳,並有言語上
之惡意、公然侮辱主管及抗命,屢經予以申誡或記過處分
,並經工務組提報建請原告自行離職等事實,此並有被告
提出之員工獎懲提報單、員工獎懲公告單等影本十二紙在
卷可憑。則核被告公司人資經理乙○○基於職責依據事實
與原告協調,並經原告同意簽書離職申請書,應非屬威脅
。再本院審酌被告提出之離職申請書,該離職申請書確係
原告自行書具提出予被告公司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原告在該申請書「離職原因」欄亦自行書寫為「不適應
」,其日期、住址亦均明確詳填,另乙○○僅為被告公司
人資經理,其並無解雇公司員工之職權,員工的解雇需由
:「由員工的單位主管提出來,我只負責查核。至於解僱
員工是由幹部會議決定,還要經過公司負責人裁示後,然
後由我來通知員工。」並經乙○○證陳在卷。況原告於98
年8月24日離職時為31歲,已非初出社會欠缺經驗歷鍊之
人,如果當時確係遭被告公司開除解僱,何以會同意書寫
離職申請書,難道原告不知「離職申請」之意義?若係被
告公司人資經理威脅要求書寫,原告何以不予堅拒(既然
即將被開除解僱,有何顧慮)?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
明其確係遭被告公司解僱,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
例意旨,法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應認原告係
自行辭職甚明。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是否有據

(四)茲就原告之請求分項論據如下:
⑴資遣費30,614元。⑵預告工資13,606元部分:
按依勞動基準法規第16條、第17條規定,雇主應發給勞
工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僅限於依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14
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並不包括自行辭職而合意終止
勞動契約之情形在內,本件原告既係自行向被告公司提
出辭職獲准,已如前述,原告即屬自願離職,依前揭說
明,雇主之被告自不負發給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義務。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⑴資遣費30,614元。⑵預告工
資13,606元。即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⑶薪資不足差額部分:
按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
定之」,又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
法,應於勞動契約約定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
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之底薪應為21000
元,而證人即被告公司人資經理乙○○則到庭證稱:「
有說底薪是25000元,我的意思是說含津貼是25000元,
底薪如果再加津貼補助的話,可以到25000元,但是沒
有說一定要多少。如果沒有含津貼的話底薪是21000元
。」再核依原告提出之薪資表即原告起訴書附件六之一
、六之二、六之三記載之底薪,自97年8月至98年4月,
依序其每月之底薪分別為17419元、19000元、19032
元、19333元、20000元、19355元、19286元、19335元
、16667元。此外再依加班費、伙食津貼、全勤、績效
、請假、未遲到等項核計原告之全月薪資給付,此有上
開薪資單9張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對於原告之工作底薪
應係依原告工作天數、業績績效每月調整,並均有通知
原告,而原告對此底薪亦均無異議,其底薪依據應視為
雙方所能接受之契約,否則依理原告應於第一次領薪時
當即會異議請求調整,豈有於繼續工作領薪7、8個月離
職後再為異議之理,而原告又未能提出兩造有另有約定
原告之薪資底薪為35000元之證據,從而原告自行主張
其底薪應為每月35000元,但被告自97年8月起至98年4
月9個月間依序實際匯入原告戶頭之薪資金額為27,364
元、30,424元、30,321元、28,732元、32,245元、
30.054元、30,666元、32,143元、25,873元,依序不
足金額為7,636元、4,579元、4,679元、6,268元、2,
755元、4,946元、4,334元、2,857元、9,127元合計不
足薪資金為47,178元。被告應補足賠付,亦屬無據,應
予駁回。
⑷加班費部分:
查證人乙○○到庭證述:「又另外關於加班的部分,是
採責任制,機台就是要修理好,不管原告如何運用時間
。關於原告的上、下班時間,是由原告的工務部主管來
決定。」、「原告如果確實有加班,會算加班費給原告
。原告的工作是在公司滿場跑,不知道原告在那裡,也
不清楚原告有無在工作,所以我們公司的加班是要事先
提報申請,核准過後就會核算加班費。」,而依原告提
出之薪資表,其每月亦確均有原告加班45分天數給付記
錄,再參以原告尚有兼職(此有原告提出之原告於任職
期間每月領薪資表尚有其中兼職所得之匯入可稽),原
告又未能具體提出足以證明其有加班日、時數而未領款
之證據,自不能以原告打卡時間自行泛計:原告任職期
間自97年8月4日至98年4月25日間,原告每天下班時間
約下午7:10分計加班2小時依議定薪資35,000元除以
30日再以每日8小時計,再加計2小時其2小時加班再加
給百分之33,合計約有15日,9個月共應有52,369元。
其計算式(35,000元÷30÷8÷×2×1.33×15×9=
52,369)。並請求被告賠付,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
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未提撥勞保1個月勞退損失2088元,及⑼原告實際到職
日係在97年8月4日而被告至97年9月5日才將原告加入勞
健保,致原告自行繳納健保費659元部分:
查被告公司人力部門的經理即證人乙○○到庭證稱:「
當時第一個月有與原告約定,我們不知道他的技術是否
熟練,約定有試用期間,原告有同意,所以才會晚報。
」此部分既經原告同意,縱被告公司未依到職日即行為
被告加人勞健保或提撥勞退金,致原告需自行繳納健保
費或勞退金受有損失,因是原告所同意,被告自不負賠
償責任,原告認;被告於原告到職日即97年8月未幫原
告投保勞保,原告依當時與被告議定月薪資為35000元
,依勞保投保級距表換算應投保34,800元其百分之6應
為2,088元,計算式(34,800元×百分之6×1=2,088
)及原告實際到職日係在97年8月4日而被告至97年9月5
日才將原告加入勞健保,致原告自行繳納健保費659元
等應由被告賠償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提撥不足損失部分:
本件被告自97年8月起至98年4月止,原告均僅以原告每
月21000元為原告按月提繳退休金,此為被告公司所不
爭執之事實,而查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查:本件原告自
97年8月起至98年4月止之每月工資總額,經核為如原告
提出之原告於任職期間每月領薪資表所計,自97年8月
至98年4月,依序其每月之薪資依序別為20548元、2362
9元、23514元、22463元、25715元、23776元、24415元
、25638元、20647元,雖原告以每月21000元或少部分
有差距,但原告以其自認依當時與被告議定月薪資為35
,000元,依勞保投保級距表換算應投保34,800元,原
告實際僅以21,000元薪資投保,其間差額8個月共6,624
元,計算式(34,800-21,000元×百分之6×8=6,624
元)而請求被告補足其差額損害,亦屬無理由,應予駁
回。
⑺實際投保造成失業補助不足損失部分:
原告實際每月薪資少者為20548元,多則25715元,被告
以原告每月薪資21000元投保,原告卻以薪資每月35000
元核計,應投保34,800元,造成原告請領失業補助金百
分之80損失計6個月66,240元。計算式(34,800-21,
000元×80×6=66,240元)亦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被告應給予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固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
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不得拒絕,,此係指勞工請
求給予工作經驗資歷證明之服務證明書之規定。另就業
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
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
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本院認定原告並非遭
被告公司解僱有如前述。且被告公司人資經理亦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陳稱:「當時原告已經寫自願離職書,我不
能違背公司的規定,再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我基於
同事的立場,有好意安慰他,我只是說可以幫他申請看
看,並沒有答應一定要發給他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則
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並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
定非自願離職之情形,原告認被告無預警解僱原告,原
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及被告公司人資經理乙○○
有同意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請求被告應給予原
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則尚有未合,尚難准許。
⑻無非自願離職申請書,未能領得失業輔助損失、⑽無非自
願離職申請書,未能領得家庭健保全額輔助損失部分:
原告係自願離職依法被告並無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
予原告之義務,已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原告薪
資為35,000元應投保34,800元,被告只幫原告投保21,
000元,原告自98年4月25日失業至今尚未拿到非自願離
職申請書造成原告無法領得失業輔助金,原告暫預計98
年4月25日至98年6月24日2個月計,若超出日將另行核計
,其2個月為55,680元,計算式(34,800×百分之80×
2=55,680元)。原告自98年4月25日失業至今尚未拿到
非自願離職申請書造成原告無法申請家庭健保全額輔助
金,原告暫預計98年4月25日至98年6月24日止共計2個
月。原告暫預計98年4月25日至98年6月24日2個月計,若
超出日將另行核計,計算式為健保局會將原告及其配偶
小孩共計三人歸為類投保,保險金額為659元,原告主張
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為1,977元,2個月共3,954元。等之
請求,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精神損害賠償部分:
查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僅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方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以以其經由此事件致原告身心
受創及四處尋求解決之道,嚴重影響被告及其家庭生活
品質,家人每日處於不安定的生活狀態,原告常被左鄰
右舍親朋好友問及為何如此家,深感不勝其擾,因此要
求被告賠償此事件自始至末精神損害賠償100,000元,核
其係與被告間之勞資糾紛財產上損害,原告請求被告就
其精神上所受損害為金錢賠償,與前揭條文規定不合,
自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訴訟代理於98年10月9日準備書狀所為之加班費核
計、更正及98年10月16日之另擬具賠償方案一、方案二
、方案三及聲請傳訊被告離職員工及請被告公司提公司
工作守則等及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均
與本件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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