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4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42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榆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院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九八年度除字第二八號除權
判決應予撤銷。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戊○○於原告處開設帳號000000000000
號之金融帳戶,並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7日交付並委託
原告代為提示由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95年12月11日,付款
人為彰化銀行南台中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205,002元
,支票號碼CM0000000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
於受託後不慎遺失該紙支票,遂與訴外人戊○○達成協議,
由訴外人戊○○將票據上一切權利含利益償還請求權讓與原
告,原告則交付與系爭支票面額相同之金額予訴外人戊○○
,原告受讓系爭支票後,即依法辦理公示催告與除權判決。
原告既已依法受讓利益償還請求權,且系爭支票為戊○○與
被告間因商業交易所取得,而被告並未因前開商業交易而給
付任何對價,被告顯因票據債權時效之消滅而受有等同系爭
支票面額之利益,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益償還
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5,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5年12月間向訴外人丙○○借款200,000
元,加以先前之未償借款5,002元,共205,002元,故簽發系
爭支票予訴外人丙○○,而訴外人丙○○因無法籌得上開借
款,又向訴外人戊○○借款200,000元,並交付系爭支票予
訴外人戊○○,訴外人丙○○再將上開借款交付予被告。詎
於同月間,訴外人戊○○向訴外人丙○○表示系爭支票記載
有誤,由訴外人戊○○委託訴外人丙○○將系爭支票返還予
被告,系爭支票並已作廢而由被告保存票根,再由被告簽發
,發票日為95年12月8日,付款人為彰化銀行南台中分行,
面額210,000元,支票號碼CM0000000之支票1紙予訴外人丙
○○,由訴外人丙○○至銀行提領210,000元予訴外人 黃隆
煚,從而上揭借款關係等均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於95年12月間向訴外人丙○○借款200,000元,
加以先前之未償借款5,002元,共205,002元,故簽發系爭支
票予丙○○,因訴外人丙○○無法籌得上開借款,乃向戊○
○借款200,000元,並交付系爭支票予戊○○,再由丙○○
將上開借款交付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丙
○○及戊○○到庭證述明確,堪信為真實。
(二)惟原告主張:戊○○於95年12月7日將其所持系爭支票交付
並委託原告銀行代為提示,原告於受託後不慎遺失云云。被
告則否認上情,辯稱:戊○○嗣後向丙○○表示系爭支票記
載有誤,將系爭支票交由丙○○返還予被告,系爭支票已作
廢而由被告保存票根,被告另簽發發票日為95年12月8日,
付款人為彰化銀行南台中分行,面額210,000元,支票號碼
CM0000000之支票1紙予 袁佩晴 等語,並提出系爭支票票據號
碼存根及彰化銀行南台中分行甲存帳戶對帳單影本為證。原
告對於系爭支票票據號碼存根之真正並不爭執,參以證人丙
○○到庭證稱:「系爭支票是95年12月的票,被告要借錢,
我就跟我的客人 王亞蓉 借錢,王亞蓉是證人戊○○的配偶,
票是我交給王亞蓉」、「97年9月月份王亞蓉說支票沒有兌
現,然後才開始找票,我們以為是世華銀行(指原告)把票
弄丟了,然後我們去問彰化銀行,彰化銀行說沒有兌付,然
後就拜託被告去找票有無票頭,看票頭如何紀錄…」、「…
後來我記得今年3月份有一天被告找到票,第二天早上被告
就傳真給我看,叫我拿去原告銀行,我有拿傳真的票去找原
告銀行的 林美惠 小姐告訴她,說票找到了」、「被告當時傳
真給我的時候就是把票根號碼貼在票頭上面傳真給我的」、
「…我有問世華銀行的經辦己○○是否記得當時的情況,她
說不記得,她說如果她支票代收時會在存摺上面紀錄代收且
會上電腦登記,可是電腦沒有紀錄…」等語(詳參本院98
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戊○○持系爭支票欲委託
原告代為提示,雖經原告行員己○○登載於戊○○之存摺代
收票據明細表,原告行員己○○卻因故未向戊○○收取系爭
支票,而由戊○○將所持系爭支票返還被告,以致系爭支票
未向付款銀行提示兌付。被告所辯,堪予採信。
(三)按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
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占有不可分離之
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
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
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次按票據上之債權,倘
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固非不可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對支票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
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一
種特別請求權,償還請求權人須為票據上權利消滅時之正當
權利人,始能主張之。如前所述,訴外人 黃隆煚 已將系爭支
票返還予被告,由被告將系爭支票作廢,黃隆煚即非系爭支
票之執票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消滅亦非因時效或手續之
欠缺而消滅,是以戊○○對被告並無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
定之票據利益請求權存在。原告主張戊○○享有系爭支票之
利益償還請求權,並將該票據利益請求權讓與原告,洵屬無
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00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方面: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本件反訴原告
主張訴外人黃隆煚已將持有之系爭支票返還訴外人袁佩晴,
由袁佩晴返還予反訴原告,反訴被告並非系爭支票執票人或
權利人,不得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
55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支票之除權判決等語
,此與反訴原告對於本訴標的所為防禦方法相同,應認反訴
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訴訟標的或其防禦方法間具有牽連關係
,依上開法條規定,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即屬合法,應准
許之。又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反訴原告提起撤銷除
權判決訴訟係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88年第3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及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1164號裁定可資參照)
,除權判決宣告無效之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為205,002元,未
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標的價額50萬元之範圍
,得與本訴同行簡易訴訟程序,是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95年12月間簽發系爭支票予訴外
人丙○○,丙○○再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訴外人黃隆煚或王亞
蓉,惟於同月間系爭支票已由訴外人戊○○返還訴外人丙○
○,再由丙○○返還予反訴原告,並經反訴原告作廢,反訴
被告既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或權利人,自不得聲請除權判決
,是該除權判決顯不符法律規定,應予撤銷,為此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5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三、反訴被告則以:訴外人戊○○將系爭支票交付並委託反訴被
告代為提示,惟反訴被告於受託後不慎遺失該紙支票,遂與
訴外人黃隆達成協議,由訴外人戊○○將利益償還請求權讓
與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則交付與系爭支票面額相同之金額予
訴外人戊○○,反訴被告自可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且
反訴原告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反訴,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551條第2項之提起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系爭支票經反訴被告於97年9月18日向本院聲請公示
催告,並於公示催告6個月期滿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於本
院除權判決審理時,向本院陳明並無人提出證券申報權利,
致本院於98年2月26日以98年度除字第28號除權判決宣示系
爭支票無效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有公示催告及除權
判決卷宗影本在卷可稽,應堪採信。
(二)按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前項
期間,自原告知悉除權判決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52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其於98
年5月6日收到起訴狀繕本時,始知悉系爭支票業經除權判
決乙情,此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復有送達證書可稽,堪予採
信,而反訴原告於98年6月2日提起本件反訴,亦有反訴起訴
狀上本院收狀戳印可證,從而反訴原告提起本件撤銷除權判
決之訴,符合上開不變期間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公示催告聲請人為被告,
向原法院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一、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
程序者。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
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
及第5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訴外人戊○
○已將系爭支票返還予丙○○,再由丙○○返還予反訴原告
,且反訴原告已將系爭支票作廢,戊○○並未交付系爭支票
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自無遺失系爭支票等事實,已如前述
,本件反訴被告既非票據權利人,依上開規定,反訴被告自
不得系爭支票聲請法院公示催告程序,亦不得聲請法院為除
權判決。本院98年度除字第28號除權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
,既有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撤銷事由,從
而,反訴原告主張提起本件撤銷除權判決之訴,請求撤銷本
院98年2月26日98年度除字第28號除權判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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