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25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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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佶立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運才 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訴外人 秦申周 雖
於民國98年10月12日,以被告訴訟代理人之名義具狀,陳稱
其因心臟疾病,於本院指定之言詞辯論期日,必須至醫院就
診,屆期無法到庭為由,聲請變更言詞辯論期日,惟秦申周
並非律師,且本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後段規定,
許可其擔任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則其並無權代理被告進行本
件訴訟,其以被告訴訟代理人自居,具狀所為變更期日之聲
請,自不能准許。本件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係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98年
度司促字第25822號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5,100元,及自該支付命令送達之日(即民國98年6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該支付
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失其效力,原告所為支
付命令之聲請,因而視為起訴,原告於其後在98年10月15日
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98年
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書,委任原告代為聘
僱外籍監護工,自96年3月4日起來臺為被告工作3年。由於
時下仲介外籍勞工市場競爭激烈,原告並未向被告收取引進
外籍勞工所需之各項費用(包括登記費、介紹費、各項規費
及諮詢輔導翻譯服務費等),故原告回收營業成本及賺取利
潤之唯一來源,為外籍勞工應按月給付原告之服務費(第1
年每月1,800元、第2年每月1,700元、第3年每月1,500元)
。該項服務費原本由被告代原告向外籍勞工收取後,每3個
月匯給原告1次,惟被告竟於98年1月14日,對原告寄發存證
信函,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另行與所營事業與原告完
全相同之訴外人詠彥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詠彥公司
)訂定委任契約,其後並由詠彥公司收取上述外籍勞工應給
付原告之服務費,故被告顯已違反兩造所訂委任契約書第5
條第2項:「甲方另行委託他人辦理相同事項或中途反悔不
擬引進外籍傭工時,應賠償乙方30,000元」之約定,應賠償
原告30,000元。原告在收受被告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後,曾
於98年1月23日以臺中福平里郵局第101號存證信函回覆被告
:兩造委任契約存續期間未滿,原告不同意被告片面終止委
任契約,且被告在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應依民法第
549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據兩造所
訂委任契約書第5條第2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具狀抗辯:被告委任原告
聘僱外籍勞工來臺工作後,原告不思提升服務品質,卻非法
扣留被告申辦外籍勞工之所有相關函文及印章,惡意使被告
無法轉換其他仲介公司,被告曾於97年12月8日,以臺中英
才郵局第2899號存證信函,請求原告返還上述文書及印章,
原告不但置若罔聞,甚且一再騷擾被告,並以向被告求償違
約金為由要脅被告,被告至此對原告已全然無法信賴,遂於
98年1月14日以臺中淡溝郵局第5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
委任契約,是被告對原告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符合民
法第549條第1項所定委任契約得由任一方當事人隨時終止之
規定,故已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既經終
止,原告仍援引該委任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
30,000元,要非有據。再者,縱認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未經終
止,惟該委任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
,且片面剝奪被告之締約自由,以遂行原告強迫與被告續約
之目的,對被告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應不生效力,原告本於該無效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
,000元,洵非有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查原告曾於96年3月4日與被告訂定委任契約書,由被告委任
其聘僱外籍勞工來臺為被告工作3年,嗣被告於98年1月14日
對原告寄發臺中淡溝郵局第58號存證信函,終止上開委任契
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原告提出之委任契約書及
被告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各1份相符,堪信為真實。
六、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所訂委任契約第5條第2項:「甲
方(按即被告)另行委託他人辦理相同事項或中途反悔不擬
引進外籍傭工時,應賠償乙方(按即原告)30,000元」之約
定,應賠償原告30,0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以上主張有無理由?經查
:
㈠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所訂委任契約,業經被告於98年1月14
日向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對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且原告
自承已收受該存證信函,足見被告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
已到達原告,則兩造所訂上述委任契約,自斯時起即因終止
而失其效力。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於被告在98
年1月14日對其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時,尚未屆滿存續期間,
原告不同意被告終止委任契約,且被告係在不利於原告之時
期終止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惟依前揭條文規定及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5
36號判例:「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之意旨,
被告對原告所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違背法律規
定,原告不同意被告終止委任契約,殊屬無據。況由卷附兩
造所訂委任契約書所有條款觀之,並無任何關於契約有效期
間之約定,原告以被告係在該委任契約存續期限尚未屆滿前
終止契約為由,主張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亦乏依據。至於
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
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
,係賦與委任契約在對己不利之時期遭他方終止之當事人,
對他方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否認委任契約一方當事人在
對他方不利之時期行使終止權之效力;況依原告所陳,其因
被告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所受「損害」,乃被告在契約終止
後,未依往例將代原告向外籍勞工收取之服務費交付原告,
然原告得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之依據,乃其與外籍勞工所
訂契約,至於被告在兩造間委任關係存續期間,不過係代替
原告向外籍勞工收取上開服務費後,每3個月交付原告一次
等情,則為原告所自承,由此可知,該項應由外籍勞工給付
原告之服務費,並非被告依兩造間委任契約約定,對原告應
負之給付義務,是以原告請求外籍勞工給付上述服務費之權
利,要不因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而受影響,則原告聲
稱被告係在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該委任契約,且造成原告
之損害云云,要非有據。
㈡次查,被告依兩造所訂委任契約,委託原告處理之事務,乃
由原告為被告代為辦理引進外籍勞工之各項申請手續,此觀
卷附委任契約書第1條約定即明。而依原告所陳,其為被告
引進之外籍勞工,工作期間係自96年3月4日起算3年,故該
名由原告為被告引進之外籍勞工,直至被告於98年1月14日
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時,仍為被告工作中,被告自無委託他
人引進外勞之必要,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在上開委任契
約終止前,有另行委任他人代辦引進外籍勞工申請手續之行
為,則被告自無該委任契約第5條第2項所稱「另行委託他人
辦理相同事項或中途反悔不擬引進外籍傭工」之情事,是原
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所訂上開委任契約約款,應依該項約
款賠償原告30,000元云云,洵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兩造所訂委任契約,既於98年1月間經被告合法
終止,且被告在兩造委任關係存續期間,並無違反該委任契
約第5條第2項之情形,則原告於上開委任契約終止後之98年
6月10日,援引該契約第5條第2項約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