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簡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45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玖仟肆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貳萬陸仟捌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債權明細查報表為證,且經本院核對
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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