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763號
原 告 天連農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長龍水產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肆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㈠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所定明文。②本件原告起訴係以
丙○○為被告,嗣於98年8月24日具狀變更被告為元泰冷凍
海產有限公司及長龍水產有限公司為被告,然於98年9月3
日言詞辯論時再變更被告為長龍水產有限公司,撤回被告元
泰冷凍有限公司為被告之訴,因本件原告所請求之貨款給付
金額及項目、日期均未變更,僅係就交易對象之確認,是認
對變更後之被告即長龍水產有限公司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
生妨礙,核諸前揭規定,應認其訴之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水產
貨品,雙方約定由原告先行交付貨品,被告於收受原告提供
之水產貨品時,當下先於原告製發之送貨單上確認貨品並簽
名以為貨品買賣契約之成立,並於日後再行支付貨款。然原
告已陸續提供被告價值達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之水產貨
款,扣除被告退貨之1100元,被告應付原告貨款計163440元
,迭經原告催討,遂由訴外人丙○○簽發面額52600元支票
支付部分貨款,然經原告提示遭以存款不足退票,爰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明細表、送
貨估價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
第11頁),亦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代表
人個人基本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54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間貨物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634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部分:㈠本件判決係依簡易訴訟程序命被告給付之金
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㈡被告雖未為免為假執行之
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
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定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