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屏秩字第65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
民國98年10月19日屏警刑偵二字第098005411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台幣叁仟
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98年8月28日21時45分為警查獲採尿前72小時
內某時。
(二)地點:屏東縣○○鄉○○村○○路○○○號。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K他
命),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
編號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李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一 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