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壹拾貳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
司執字第五四四七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壢簡字第八○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
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98年司票字第5042號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以98年度司執字第54475號事
件為強制執行,惟現正進行至對不動產查封之階段,嗣聲請
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98年度司執字第54475號、98年度壢簡字第802號卷宗查核
屬實,是聲請人前開聲請,為有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
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
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爰斟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總債
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05,800元,停止強制執行之效力均
及於此,而聲請人所提之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案情尚
非繁雜,係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僅能上訴至第二
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
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茲以聲
請人提起上揭聲請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2
年10月為計算基準,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
害,應為28,812元(計算式為:205,800元×0.05×2.8年=
28,8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
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