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國字第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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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國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國字第15號原告 許毓容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 訴訟代理人 林湘絢 律師受告知人河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乃雯 訴訟代理人 許江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貳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貳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25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05年6月7日寄送協調會議紀錄予原告,原告於10
5年6月17日收受,被告並於105年8月16日寄送協議不成立證明書予原告,原告於105年6月17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此有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6年12月6日函暨國家賠償協議申請書、協調會會議簽到表、函稿、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及起訴狀收狀章戳可憑(本院卷一第11頁、卷二第142-149頁背面),核與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其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9月14日19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西往東直行,行經明華路286號前,因當時天色昏暗,該路面有一凹陷、長1.4公尺、寬0.9公尺、深11至18公分之不平整坑洞(下稱系爭坑洞),周圍並未設有警告標誌,致原告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雙側下顎骨髁頭骨折、上唇撕裂傷、下骸撕裂傷、左上中門齒脫出、雙側鎖骨、雙側腕部、雙側手肘處、雙側膝部皮膚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未為妥善管理上開明華路段(下稱系爭路段),怠為修復,致該路面有系爭坑洞,影響行車安全,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被告就公共設施之管理顯有欠缺。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自103年9月14日起至106年2月16日止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就診、植牙之醫療費共新台幣(下同)233,860元(含證明書費960元);2.醫療用品費:人工皮、除疤膏、棉花棒、生理食鹽水等用品費用5,107元;3.交通費:自103年9月18日起至104年7月30日止因就醫而支出計程車費12,265元;4.看護費用:自103年9月14日起至103年9月17日止住院期間(4日)及103年9月17日出院後1個半月(45日),由訴外人即原告祖母乙○○○全日看護,每日為2,000元,另自104年7月9日起至104年7月11日第二次住院期間,聘請訴外人即專業看護 李梅花 照顧2日,支出看護費4,000元,共支出看護費用102,000元(計算式:{4+45+2}×2,000=102,000);5.系爭機車修理費:4,360元;6.玉鐲斷裂之損害:300,000元;7.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因系爭事故自103年9月15日至103年11月14日二個月均無法工作, 伊白天 在「甲0000000」(下稱美髮沙龍)擔任準設計師,月薪為22,000元;晚間在「芙笙小吃坊」(下稱小吃坊)擔任服務生,時薪210元,每日上班4小時,每月共上班26天。另原告在第二次出院手術後已自美髮沙龍店離職,轉而在「深?企業行」(下稱企業行)擔任服務員,每月工作22日、每日工作4小時,時薪250元,因第二次手術後,無法穿著高跟鞋,而自104年7月7日往後三個月至104年10月6日均無法在企業行、小吃坊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總計219,200元(計算式:《22,000+{210×4×26}》×2=87,680,《{210x4x26}+{250x4x22}》x3=131,520,87,680+131,520=219,200);8.精神慰撫金:694,118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準用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70,910元,及其中1,556,4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餘14,415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路段有系爭坑洞存在並不爭執,惟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縱認被告須賠償,原告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過失責任較重,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診斷證明書費並非醫療上支出,不應由被告賠償,其餘醫療費232,900元(233,860-960=232,900)及醫療用品費5,107元之請求並不爭執。又原告所受傷勢部位與手足無涉,可搭乘大眾運輸或騎乘機車,無坐計程車之必要。另原告僅有於住院期間及專人看護2日有半日看護之必要,出院後則無受看護之必要;原告就修車費用,未提出修復證明,縱認請求有理由,應予折舊;至於玉鐲是否因系爭事故而斷裂、是否價值300,000元,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關於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是否領有薪資,未提出薪資單據、勞保紀錄為證,且依原告在臉書發表文章活動並無因系爭傷勢影響活動能力,難認有不能工作情事,況原告尚可從事較輕鬆工作,自難認有何不能工作損失,被告僅同意第一次出院後需休養一個月,以20,008元計算一個月薪資。此外,依原告臉書生活照片,生活正常,並無難以面對人群,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顯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3年9月14日19時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因故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
2.事發位置有系爭坑洞存在,系爭坑洞長1.4公尺、寬0.9公尺、深11~18公分,且不平整。
3.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102年12月。
4.若認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原告住處至高醫之計程車資單程以300元計算。
5.原告所提在職證明書,形式上為真正。
6.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必要之醫療用品費5,107元。
7.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為232,900元(233,86
0-960=232,900)。㈡本件爭點
1.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是否有欠缺?系爭傷害與系爭坑洞之存在有無因果關係?
2.原告是否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
3.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是否有欠缺?系爭傷害與系爭坑洞之
存在有無因果關係?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路段未為妥善管理,怠為修復,致路面有系爭坑洞,且未設置警示標誌,影響行車安全,被告就上開公共設施之管理顯有欠缺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有系爭坑洞存在,惟否認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云云。經查,系爭坑洞位在西往東行向之慢車道上,長1.4公尺、寬0.9公尺、深11至18公分,且不平整,在行經坑洞之前,並無警告標誌,有事發後員警據報至現場拍攝存證之現場照片為佐(本院卷一第231-233頁),依原告向員警陳稱:「我車沿明華路慢車道西往東至肇事地直行時,經過路面坑洞後,我就摔車了,沒有與他車發生碰撞,現場沒有看到警示標誌」等語(本院卷一第227頁),核與刮地痕之走向距系爭坑洞不遠處,呈現西往東延伸乙情相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21頁),衡情以系爭坑洞所呈現路面高度落差深達11公分至18公分之狀況,若有機車行駛至該處,確有可能因其落差高度而造成機車失控,進而跌倒、翻覆,足認原告主張系爭路段因系爭坑洞高低落差,致生系爭事故,應屬可採。而系爭路段有系爭坑洞存在,並不符合馬路通常合理安全使用之狀態,復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安全,當屬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原告是否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
被告辯稱原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原告主張其並未超速,事發當時為夜間、系爭路段甚為昏暗,難以注意系爭路段有系爭坑洞,其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經查:
1.原告否認有超速,並陳稱:事發後之陳述僅為約略值,並非實際車速等語(本院卷二第58頁),原告雖於事發後向員警陳述時速為40至50公里乙詞,此有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28頁),然其時速亦可能為40公里,被告辯稱原告超速,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為佐,自非可採。
2.又原告主張系爭路段未設置警告標誌,事發時為夜晚,現場昏暗,實難注意路面有坑洞,原告並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經查,現場夜間有照明、直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
223頁),再者,事發地點在明華路上,旁邊有路燈,亦有對向來車之車燈,此有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231-233頁),難認有昏暗導致視線不清情事,佐以系爭坑洞並未佔據整個慢車道,若原告有注意車前狀況,應可適時避開或減速,以避免損害發生,故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應屬可採。
3.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原告未注意系爭坑洞存在之車前狀況,致機車失控倒地,與被告就系爭路段未為適當之管理維護,同為系爭事故之共同原因,原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比例。至被告辯稱依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本院卷二第48頁),原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路面坑洞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等語,因原告否認超速,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該鑑定意見自難憑採。而原告雖主張事發時未下雨,此有照片、2014年高雄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可憑(本院卷二第116、159頁),鑑定意見卻誤認事發時有下雨,可見其結論難以採信等語,因本院並未執鑑定意見結論為原告不利之認定,無審酌鑑定意見是否可採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前段亦有明定。
2.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欠缺,該欠缺與原告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損害賠償範圍則依民法之規定,自屬有據,茲將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自103年9月14日起至106年2月16日止在高醫就診、植牙之醫療費共233,860元(含證明書費960元)等語:被告抗辯:除診斷證明書費用960元與醫療費之請求無關外,其餘金額均不爭執,經查,被告抗辯診斷證明書費用非屬醫療支出部分,原告主張縱認非醫療上費用,亦可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因此增加生活上之費用,應可向被告請求等語,本院審酌原告因傷所支出之診斷證明書費用,為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乃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給付,為原告損害之一部,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含診斷證明書費用共233,860元,為有理由。
⑵醫療用品費
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支出人工皮、除疤膏、棉花棒、生理食鹽水等醫療用品費5,107元,業據提出發票以證(本院卷一第107-10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⑶交通費
原告請求自103年9月18日起至104年7月30日止就醫而支出計程車交通費12,265元,被告否認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經查,依原告雙側下顎骨髁頭骨折、上唇撕裂傷、下骸撕裂傷、左上中門齒脫出、雙側鎖骨、雙側腕部、雙側手肘處、雙側膝部皮膚擦傷之傷勢,有高醫103年9月18日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為憑(本院卷一第47頁、病歷卷第68頁),受傷部位主要在顏面,四肢則為輕微擦挫傷,並無行動不便或無法自行騎乘機、汽車或選擇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之情事,難認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原告復未就必要性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⑷看護費用
原告請求自103年9月14日起至103年9月17日止住院期間(4日)及103年9月17日出院後1個半月(45日),由原告祖母全日看護,每日為2,000元,另自104年7月9日起至104年7月11日第二次住院期間,聘請李梅花照顧2日,支出看護費4,000元,共支出看護費用102,000元(計算式:{4+45+2}×2,000=102,000)等語。被告則不爭執原告住院期間及專人看護2日有半日看護必要性,但否認出院後有需受看護之必要等語。經查:
①原告於103年9月14日急診就醫,當日在局部麻醉下接受下
頦傷口縫合手術,並住院,於103年9月15日在全身麻醉下接受上下顎間固定手術及下頦撕裂傷之清創手術,術後並縫合傷口,於103年9月17日出院等情,有高醫105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51頁),再依證人即原告祖母乙○○○證稱: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間,我有空就去醫院照顧她,有時幫她換衣服,帶食物給原告吃等語(本院卷二第
4頁背面),可知依原告在住院期間之手術狀況及傷口,由人半日照料原告進食即可,並無全日照護之必要,則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間即自103年9月14日起至103年9月17日止住院期間共4日,有半日照顧之必要,每日以1,000元計算,得請求之看護費為4,000元。
②原告另請求自104年7月9日起至104年7月11日止第二次
住院期間,聘請李梅花照顧2日,支出看護費4,000元,業據提出照顧服務費收據為憑(本院卷一第141頁),審酌原告於104年7月7日住院,104年7月8日於全身麻醉下施行拔除雙側上顎第三大臼齒及雙側下顎第三大臼齒,並且取自腸骨前方之自體骨皮質海綿骨,移植至上顎骨左側前牙正中門齒區骨缺失位置,傷口予以縫合,104年7月11日出院(本院卷一第51頁),可知依原告取骨移植、縫合傷口之傷勢,仍進食困難,需人照顧,而被告前就看護費損害4,000元明示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頁背面),其後雖辯稱僅有半日看護之必要,惟未提出反證以撤銷自認,故原告請求專人看護4,000元部分,應屬可採。
③至原告主張103年9月17日出院後有全日看護45日之必要部
分,依證人乙○○○證稱:103年9月17日出院後是由我照顧約2個月,因為原告牙齒不太能夠咬東西,所以由我煮粥給她吃,早晚飯後幫她擦藥等語(本院卷二第4背面-5頁),可知原告係因需進食較溫和易吞之食物,早晚飯後由祖母協助擦藥、煮粥,與不能自理生活致需專人全日或半日緊密照顧之情形不同,參以原告103年9月17日之出院護理摘要記載,原告之進食、穿衣修飾、沐浴如廁、床上活動均能獨立自我照顧等情(病歷卷第69頁),尚難認有看護之必要性。
④高醫雖於106年1月24日回覆稱:原告於第一次手術後因兩
周內有顎間固定(第一周為鋼線固定,之後為橡皮筋),故進食困難,因此若需專人照護,一般來說兩週為最低限度等情(本院卷一第331頁),惟依其文意,並未正面肯認原告出院後有受看護之必要,僅建議若需專人看護,手術後二週為最低限度,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⑸機車修理費①損害賠償既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
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102年2月(本院卷一第27頁),迄事發時
103年9月14日,已使用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5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360÷(3+1)≒1,0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360-1,090)×1/3×(0+10/12)=
9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360-908=3,452】。是經折舊後,原告為使機車回復原狀所支出之修理費在3,452元範圍內,係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②至被告辯稱原告並未提供必須修復證明云云,原告主張其資
力不佳,尚未進行修理,依民法第213條規定,並未限制原告需將車修復才能求償等語。按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原則上被害人應請求債務人回復原狀,惟若回復原狀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時,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始例外准許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本件原告主張其未有足夠資力支出費用修復車輛,而系爭機車之車體有刮痕存在,業據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145-15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顯示地面刮地痕可佐,足認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修繕以回復原狀,惟兩造在協議先行程序對賠償金額並無共識,未見被告有修復系爭機車之意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必須提出修復證明,自非可採。
㈥玉鐲損害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玉鐲斷裂之損害300,000元等語,被告辯稱:玉鐲是否因系爭事故而斷裂,又該玉鐲是否價值300,000元,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可採等語。本院審酌原告固提出照片(本院卷一第157頁),以證實玉鐲有斷裂之事實,但原告就玉鐲是因系爭事故而斷裂、該玉鐲之價值為300,000元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㈦薪資損失
1.原告主張其白天在美髮沙龍擔任準設計師,月薪為22,000元;晚上在小吃坊擔任服務生,時薪210元,每日上班4小時,每月共上班26天,因系爭事故自103年9月15日至103年11月14日二個月均無法工作;另原告在第二次出院手術後已自美髮沙龍離職,轉而在企業行擔任服務員,每月工作22日、每日工作4小時,時薪250元,因第二次手術後,無法穿著高跟鞋,而自104年7月7日往後三個月至104年10月6日均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總計219,200元(計算式:《22,000+{210×4×26}》×2=87,680,《{210x4x26}+{250x4x22}》x3=131,520,87,680+131,520=219,200),被告則以原告未提出薪資單據、勞保紀錄,無法佐證原告是否領有薪資,且依原告在臉書發表文章活動,可知並未因系爭傷害影響活動能力,難認有不能工作情事,況原告尚可從事較輕鬆工作,自難認有何不能工作損失,被告僅同意第一次出院後需休養一個月,以20,008元計算一個月薪資等語。
2.經查:⑴原告第一次手術後,因下顎骨骨折術後固定及口內多處撕裂
傷及手腳等撕裂傷擦傷之考量,需休養一個月而無法從事原來之工作,此有高醫106年1月24日回函可佐(本院卷一第
331頁),可知原告於第一次手術後之不能工作期間應僅有一個月,原告雖主張有二個月不能工作,並主張引用證人乙○○○在本院之證詞,惟其僅證稱出院後二個月煮粥給原告吃等照顧原告之事實(本院卷二第4頁背面),無法佐證原告自出院後仍須二個月修養而無法工作。原告雖主張在小吃坊擔任服務生,需招呼客人、與客人說話,難戴口罩工作等語,且芙笙小吃坊亦於106年10月15日函覆:原告為桌邊服務生,工作內容需與可人交談互動,形象很重要,不可帶口罩上班等情(本院卷二第107之1頁),惟原告並未舉證第一次出院後,依其傷勢長達二個月均需戴口罩,自難以小吃坊之回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美髮沙龍雖回函原告手腳嚴重挫傷未癒合,顧及客戶衛生安全不適合從事美髮工作等語(本院卷二第109頁),惟原告並未說明舉證手腳挫傷歷經一個月後,仍未癒合,而有長達二個月因傷無法工作情事,故原告主張出院後第二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並非可採,僅能認有一個月之不能工作。原告在美髮沙龍擔任導師,月薪22,000元,在小吃坊擔任服務生,時薪210元,日上4小時,月上26天,有在職證明書可憑(本院卷一第159、161頁),被告既對於在職證明書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應可認原告已就其在美髮沙龍、小吃坊所得薪資盡舉證之責,亦難以原告因未投保勞保,無勞保薪資資料(本院卷一第344頁),即認原告並未受領薪資,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出薪資單據、勞保紀錄以證領有薪資及受有損失,自非可採。從而原告因第一次出院後之不能工作損失,應自103年9月15日起一個月至103年10月14日,為43,840元【計算式:(22,000+{
210×4×26})×1=43,840】。⑵另原告於104年7月11日出院,因自體骨取自腸骨手術,術
後三個月不可穿高跟鞋(患者表示原先工作要求需著高跟鞋上班),建議需休息三個月,不宜久站,此時間應宜返家休息,以利傷口癒合,或建議較輕鬆工作,此有高醫105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卷一第287頁)。又原告在企業行每月工作22日、每日工作4小時,時薪250元,有卷附在職證明書、打卡單可憑(本院卷一第289頁、卷二第89-94頁),,堪認原告在企業行工作領有上開薪資之事實。
又原告主張在小吃坊擔任服務生,公司規定要穿高跟鞋等情,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291頁),且企業行在營業上班時間內,一律規定員工需穿著高跟鞋上班,考量原告術後無法長時間穿著高跟鞋上班,予以准假,原告所提出之打卡單為原告工作期間之打卡記錄等語,有深礦企業行106年11月13日回函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139頁)。既原告仍因手術後不可穿高跟鞋,不宜久站,而其工作性質為服務員,除需久站,並為符合公司穿著高跟鞋之要求,自有不能工作之情事,至被告抗辯原告可從事輕鬆工作替代云云,然企業行、小吃坊並未安排輕鬆職缺予原告,原告既因系爭事故而需動第二次手術,肇致術後三個月內無法久站、穿高跟鞋,而無法工作,未能支領薪資,應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三個月之損失,則其所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131,520元({210x4x26}+{250x4x22}》x3=131,520)。
⑶綜前,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175,360元(
43,840十131,520=175,360)㈧精神慰撫金
1.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僅18歲,正值花樣年華,卻遭顏面及手腳傷痕累累,上下顎尚未痊癒,咬合有異常聲響,嚴重影響社交及生活,目前亦僅能吃軟質食物,可見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甚鉅,請求精神慰撫金694,118元等語,被告辯稱:依原告臉書照片,生活正常,並無難以面對人群,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
2.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足參。
3.查,原告係高職畢業,名下並無財產,經原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一第184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本院卷一末證物袋),並考量原告傷勢輕重程度、住院時間久暫、就醫次數,依臉書生活照,原告固有與朋友出遊,然觀其照片,均未有露齒笑容(本院卷二第71-80頁),且依原告之傷勢及就醫情況(本院卷一第293頁),傷及顏面,且手腳亦多擦傷傷勢,足認原告主張影響社交生活,應堪採信,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㈨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及證明書費233,860元
、醫療用品費5,107元、看護費8,000元、機車修理費3,452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75,36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之損害,共計925,779元(233,860+5,107+8,000+3,452+175,360+500,000=925,779)㈩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5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
是依雙方應負擔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462,89
0元(925,779元×{1-0.5}=462,8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2,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1日(本院卷一第1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按原告此部分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係屬贅述),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訴訟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得上訴書記官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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