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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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佳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被告 潘善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佳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潘善誠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佳偉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7月21日19時2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向不詳之人,取得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直徑8.9±0.5mm之非制式子彈2顆及口徑9mm之制式子彈1顆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6年7月21日19時25分許,鄭佳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潘善誠,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新北大道7段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在新北市○○區○○○道○段○○○號前攔停,員警發現鄭佳偉遭另案通緝中,遂對其及上開車輛附帶搜索。詎潘善誠明知鄭佳偉在該車內放置之側背包內,裝有鄭佳偉犯罪相關物品,屬關係鄭佳偉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竟基於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將該只裝有上開槍彈之側背包藏匿於上開車輛車底盤下,惟仍遭員警發現,扣得上開槍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鄭佳偉、潘善誠二人及被告鄭佳偉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2、81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6-22、28-32、60-63頁、本院卷第61、81、136、14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2張在卷為證(偵卷第37-39、48-50頁),暨上開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3顆扣案可佐,又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3顆,其中2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外
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其彈頭陷落,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29日刑鑑字第1060074689號鑑定書1份可佐(偵卷第72-76頁)。是被告二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至被告鄭佳偉與其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查獲槍彈與另案查獲之槍枝(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7號、新北檢106年度偵字第372號案件),均係於104年6月間由 李東霖 (已歿)一併寄放而取得,但員警查獲另案槍支時沒有搜到本案槍彈云云。然依被告鄭佳偉於審理中供稱:李東霖於104年6月間有一次拿一個袋子,到新北市○○區○○路○○○○號工廠寄放在我這,我沒有打開過袋子,後來警方在105年12月14日有到上址工廠搜到槍,因為我不知道還有本案槍枝,所以沒有告知員警還有另一把槍,直到106年7月21日下午7點多我才把本案槍彈放在車上準備拿去丟掉云云(本院卷第136-140頁),足見員警於查獲本案槍彈前之105年12月14日,即已到上址工廠查獲另案槍枝,倘本案槍彈與另案槍枝係由李東霖於104年6月間裝於同一袋內一次交付給被告鄭佳偉,而被告鄭佳偉又未曾打開看過,員警焉有在搜索發現另案槍枝時,遺漏本案槍彈之可能,是被告鄭佳偉與其辯護人有關取得本案槍彈之時間、來源之主張,尚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佳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潘善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罪。又被告鄭佳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3顆,因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被告鄭佳偉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3顆而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鄭佳偉於另案遭查獲非法持有槍彈後,竟又漠視法令禁制無故持有本案改造手槍1支、子彈3顆,所為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非低,極易孳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而被告潘善誠為幫助被告鄭佳偉脫免罪責,將裝有本案槍彈之側背包藏匿,對於刑事犯罪訴追造成一定危害,所為亦屬不該,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並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與目的、情節、所生危害、 素行 (本院卷第151-162頁),被告鄭佳偉自陳為國中畢業、從事鐵工與收入、未婚有1名子女,被告潘善誠自陳為國中畢業、從事輕鋼架室內設計與收入、未婚(本院卷第144、1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鄭佳偉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潘善誠所處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1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因鑑驗試射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與制式子彈各1顆,既因試射擊發喪失子彈之效用而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劉芳菁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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